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司調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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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553號

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05條第1及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02.04員警分偵字第1120002936號函,若有失主於法定期間認領該物品,請求十分之一。若失主有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不請求。若無人認領該物,請求將該物發還拾得人,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3日以書函陳報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次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檢送112.02.04員警分偵字第1120002936號函之相關資料到院,員林分局函復並檢送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物登記簿、照片及112年2月4日函復聲請人之書函予本院,該回復聲請人之書函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拾獲『警便帽』1頂,委由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代為保管,代保管1個月期間,無受領權人認領。該拾得物『警便帽』,係警察便服服式及標識訂定之『勤務帽』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專屬物品,並非一般民眾在軍警用品店均可購得典型融通物。員林分局已將該警便帽交由後勤單位保管收存當作備品。」凡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聲請人辦公室書函、員林分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陳報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調解;且本院依聲請人民事調解聲明狀記載,依職權調閱員林分局前開相關資料,仍無從得知本件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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