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銘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學銘領有國際CMAS水中運動聯盟所核發之潛水教練執照,其從事教授、訓練潛水課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1時許,帶領 樊代欽 、 陳建泰 及 蔡偉民 等人至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濱海公路85公里處龍洞灣附近得為潛水活動之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教學,其明知蔡偉民係第1次從事潛水運動,且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係屬高風險性之運動,及應注意與參與潛水活動之學員保持目視且手得觸及之距離,以確保對於學員能施以適時之援助;而依當時天候、海象等一切客觀情狀,及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距離,致蔡偉民因不明原因溺水,未能及時施以救援。嗣於陳學銘迴游岸邊之際,因未見蔡偉民之蹤影,始開始於附近水域搜尋。及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發現蔡偉民漂浮於海上,經陳學銘將蔡偉民帶回岸上送醫急救後,蔡偉民仍因溺水窒息,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偉民之父 蔡裕超 、母 葉鳳嬌 、弟 蔡季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學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建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樊代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且被害人蔡偉民因溺水窒息、心肺衰竭於101年7月29日14時52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被告提出之潛水執照影本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22張、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龍洞灣水域(B區)、龍洞南口水域(C區)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蔡偉民於事發當日係第1次至龍洞灣附近水域從事潛
水活動,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陳建泰之上開證詞在卷可憑。被告既知悉蔡偉民係潛水運動之初學者,且不諳水性,復不熟悉潛水地點之海象,為確保其安全,自應隨時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突發狀況得予及時施救。且查事發當時浪高0.64公尺、風力2.9m/s,此有「龍洞資料浮標過去3日逐時資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60頁),另依證人陳建泰證稱:事發當日的海水在靠近岸邊的時候比較混濁,但是並無到看不到的程度,在折返點的地方水的清澈度是還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樊代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能見度一直都有在變化,出海比較清澈,到近海的話比較混濁一點,能見度應該大概在5公尺以內,蔡偉民等人的距離大約係在5公尺可目視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事發當天之海象、水流穩定,能見度亦在可目視之範圍,並無不能注意與蔡偉民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然被告仍在此情況下,任由蔡偉民脫離其可為控制之範圍,致令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於蔡偉民之死亡,主觀上係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潛水之水域係在龍洞灣水域附近,係主管機關公告
得為潛水活動之區域,有上開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告訴人蔡裕超於偵查中雖曾質疑該區域係禁止潛水之區域,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協同其所指導學員即被害人蔡偉民前往上開水域從事潛
水活動,即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而屬其業務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潛水教練,竟因一時
輕忽,而肇致本件之死亡事故。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於事故發生之初,向告訴人表示僅可支付60萬元之賠償金,致令告訴人認其和解誠意不足,且犯後態度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以60萬之金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希以此金額作為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暨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以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上
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所侵害者乃屬他人之生命法益,併斟酌被告未婚(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6頁),且無不能執行刑罰之情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