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祐39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余佳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0鄰福南16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祐與 洪娜妃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佳祐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洪娜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余佳祐仍於100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0鄰福南16號住處,因細故與洪娜妃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甩洪娜妃3巴掌,並以手掐脖子、腳踹、皮帶抽打方式,毆打洪娜妃,致洪娜妃受有右耳紅腫、胸腹部及背臀部紅腫、右上臂擦傷、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洪娜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祐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洪娜妃││││發生口角及拉扯,惟否認││││毆打告訴人。│├──┼───────────┼───────────┤│2│證人洪娜妃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余○○(年籍詳卷)於警詢│毆打之事實。│││之證述。││├──┼───────────┼───────────┤│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民│││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且被告於100年1月│││罪告誡書(勸導書)│24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5│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事實│││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余佳祐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洪娜妃受有右耳紅腫、胸腹部及背臀部紅腫、右上臂擦傷、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00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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