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K
上訴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郭淑慧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東夆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八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郭啟明 ,在履行工程承攬契約時有與上訴人員工共同偽造及盜賣上訴人之土尾證明」情形,既非於本事件「訴訟中」犯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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