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明知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不得停車,仍將其SW─九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設禁止停車線(路邊黃實線)之臺南市○○路○段○○○號前,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於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忠義路二段慢車道上有無來車,貿然由北往南起駛欲至快車道,適乙○○騎LCA─四一六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見狀避煞不及,所騎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滑至左側快車道,受有右足踝外踝骨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右膝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振輝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慢車道來車即欲駛入車道,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雖有過失,但乙○○自己不小心致發生車禍,且所受傷害並不嚴重,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實,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行政院衞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楊振輝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除於現場表示是機車駕駛人外,尚表示腳很痛等情,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卷(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自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即至該院接受急診治療,並住院至同月十九日始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至該院追踪治療、石膏固定一個半月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衞生署臺南醫院函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相關病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二南歷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三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忠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身尚在慢車道內,尚未轉正,車頭偏左,左側車頭距接近車道線、機車則於快車道上留有三.一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起點(機車倒地起點)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平行處距0.二公尺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可考,據此判斷,足認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駕駛機車於慢車道內行駛時,因被告突然偏左起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後,依勢向左側快車道滑倒,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俱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雙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忠義路二段慢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北往南起駛,欲至快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駛機車沿該路慢車道自後行駛而來,因此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0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係告訴人過失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經證人楊振輝到庭證稱詳實(詳原審卷第八一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次車禍中,不僅違規停車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審理中,除明確證據外,一概否認犯行、甚至輕言質疑因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長期未賠償、空言和解,犯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金十六萬元(載明調解書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