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第四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中,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西門市場購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小開山刀一支後(已扣案),再於翌日(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小開山刀,駕駛向不知情之 方秀玲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與府連路交岔路口附近,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當日(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之交岔路口,見甲○○孤單一人正打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即駕駛座旁之左側車門)並進入車內之際,認有機可乘,即攜帶該刀,尾隨甲○○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駕駛座之正後方車門)進入車內,乙○○旋即取出上開小開山刀,並以強暴方式將該刀架於甲○○脖子上作勢搶劫,惟遭甲○○抗拒,在拉扯中因甲○○以手反抗不小心自己割傷,因而受有右上臂割裂傷及左中指割裂傷併屈肌肌腱指神經斷裂等傷害。甲○○因受有上開傷害致不敢抗拒,亦達不能抗拒,乙○○即以強暴方法強行將甲○○背於右肩之皮包搶走,甲○○則乘機爭脫逃出其上開自小客車車外並大聲呼救搶劫,鄰近之大樓管理員見狀猛吹哨子,乙○○見狀心虛始將已強盜得手之吳女皮包棄置於車內,並自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遁逃,並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並告知甲○○,警方於受理甲○○報案後,循線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之三號三樓乙○○租住處,扣得上開乙○○用以強盜之小開山刀一支,並於同月二日,在台南市○○○○街○○○號樓之二乙○○租住處,扣得乙○○作案時所穿著之藍色休閒外套、上衣及長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貴賓大旅社」五一一室內,將乙○○緊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在台南市西門市場購買扣案之小開山刀一支後,之後再於上開時地乘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尾隨進入其車內並持開山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後強行搶奪被害人皮包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沒有搶到皮包,我拉皮包帶,她與我互相拉扯,帶子斷掉,她邊拉邊喊,我當時很害怕,後來帶子斷掉,她跑掉,我也跟著跑掉,皮包掉在她的車上的後座,她怕我也怕,對面又有管理員吹哨子,我沒有回去拿皮包,因為皮包帶斷掉,我就往後彈,她跑出車外,我也是往車外跑」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以強暴方式搶劫被害人之皮包一事,已經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係於案發後路人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並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向不知情之方秀玲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駛去強盜乙節,也經證人方秀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買用以做案之小開山刀一支、被告當時所穿之衣服及白色休閒運動鞋一雙扣案,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證物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以支持被告上開搶劫被害人之自白之真實性,可以認定為事實。
二、關於被告當時究竟有無搶得被害人之皮包?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所規定之「取他人之物」,指強行奪取他人之物,移之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強盜罪之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自以他人之財物,已否因強取而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附件)。經查,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犯罪,其供述自有相當價值,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就以隨身攜帶之小開山刀,用右手抵住對方脖子,並要方不許動,結果對方一直反抗,並用手抓住我手上的刀子,我左手搶她身上右肩所被之皮包,【搶下皮包後】,對方跑出車外喊搶劫,我見狀緊張【將皮包棄置車內後座】未得逞任何財物,即打開右後車門下車」等情(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述:「將刀架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開始反抗,我左手拉扯被害人左肩上皮包,被害人下車與我拉扯,【被我搶過皮包後】,她到車後高喊搶劫,我就從後座逃離,而【皮包緊張而掉在車上不敢撿】」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的四二0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在台南市西門市場以四、五百元購買扣案之小開山刀一支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南市○○路○段與府連路口,尋找作案目標,看到一名女孩子即被害人甲○○,打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跟著至左後車門並進入車內,然後拿出開山刀架在甲○○脖子上,準備強盜甲○○的皮包,她因反抗用手要撥開刀子而受傷,我架住她的脖子主要是要搶她的皮包,不是要殺害她,【我搶得被害人皮包後】,【她跑出車外並呼叫搶劫】,當時大樓管理員見狀在吹哨子,我因為害怕,便將【已得手的皮包放在被害人車內】,乘隙逃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至此被告三次之供述情節大致相同,均顯示其【搶得被害人之皮包後】,或「見狀緊張而將皮包【棄置】車內後座」或「而皮包緊張而【掉在】車上不敢撿」或「我因為害怕,將已得手的皮包【放在】被害人車內」,顯然被告供述其【已經控制被害人的皮包】,只是因為被害人逃離車子,又大叫搶劫,被告始放棄該皮包而逃離車子,不論被告如何描述當時其與皮包的關係,被告已明白承認搶得皮包等情。惟實情究竟如何?被告上開自白關於皮包之「棄置、掉在、放在」車內後座之情節,何者為事實?仍應參考比對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以資審認。
三、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有一歹徒由車子後方開啟車門,持類似水果刀,欲搶奪我皮包,我立即抵抗,大叫搶劫,在反抗中,歹徒割傷我左手手指及右手背後逃逸」、「歹徒從駕駛座後面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歹徒進入車內後,馬上關上車門,自我後方用右手拉我右肩膀,我害怕就喊搶劫,並起身要往車外跑,歹徒一直拉我右肩膀,叫我不要動,並說我有刀子,我一直掙扎要往外跑,我左轉起身要跑時,歹徒持刀割傷我左手中指及右肩膀後,【歹徒搶走我背在右肩之皮包】,【我人逃出車外】,歹徒由駕駛座右後方打開車門,用跑的往長榮路二段方向駕駛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逃逸,我的皮包,歹徒【遺落】在我車內」等情(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一上車就一直拉我右肩背之皮包,他並以台語稱別動,有刀子,我有反抗,我一直想下車,他一直拉著皮包,我倆就在那拉扯,【就在我下車時】,【皮包已被搶過去了】,我是轉身時,被他刀子傷到左手,我在車上及車下都有喊搶劫」等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時指訴:「被告向我說不要動,有刀子,他就拿了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直接搶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還背在肩膀上,因為當天公司的錢(約有一、二十萬元)及一些票都在我身上,我便掙扎著與他反抗,我還一直喊叫,一直想下車,在我掙扎時,為了撥開歹徒,我的手還因此碰到歹徒的刀子而受傷,後來我趕緊跑下車一直喊著搶劫,我下車之後,歹徒就從另外一邊跑出來了,他原本以為他已經搶到了我的皮包便要跑,結果因為【我的皮包鐵鍊斷掉】,皮包【掉在】後座,才沒有被歹徒拿走」等情(原審卷第三一頁)。由被害人甲○○上開指訴,可以確定其一直抵抗,還因此受傷,逃出車外時,其皮包之鐵鍊斷掉,皮包掉落在車後座,被告也隨之逃逸等情。
四、綜合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上開陳述大致相同,有堅強的可信度,且診斷證明書也證明被害人之右上臂及左中指受傷,扣案小開山刀甚為鋒利,極易傷人,已經提示在卷,可以確定被告在該車之右後座,以「右手」拿該小開山刀,架住在車前座之被害人的脖子,並以「左手」搶劫被害人背於「右肩」之皮包,因被害人抵抗,兩人拉扯該皮包,造成被害人之「右上臂及左中指」受傷,而被害人一直要逃出車外,當被害人逃離車子時,該皮包帶也斷裂,掉落後座,被告也隨之逃離之事實,以該開小開山刀是在被告之台南縣永康市租屋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二八頁),顯然被告當時是持該小開山刀逃離現場,卻未拿走被害人之皮包,應是當時被害人大喊搶劫,情況緊急,且該皮包又掉於車後座,被告在立即逃離現場或是費時拿取皮包之間,必須有所抉擇,而被告當時放棄拿取該皮包,本最符合當時之情景及所有事證。不過當時被害人已離開該車,只剩下被告在車後座,顯然當時被害人對該皮包已失去事實上之掌控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供稱:「皮包是在車上拉扯的時候,帶子斷掉,皮包帶子斷掉之後,被害人跑出車外,我也跟著跑出車外,期間沒有幾秒鐘」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當時在車內後座,而該皮包也掉在該車內後座,並無他人對該皮包有建立實際管領能力之可能,被告也是拉扯該皮包在先,當皮包帶斷掉時,被害人同時離開車子,被告仍在車內,雖然被告掌控該皮包之時間僅在瞬間,但以當時狀況,被害人既已離去,被告又在密閉的汽車空間內,對於該皮包應是伸手可及,縱使被告當時因害怕而未及再伸手拿取該皮包,其與該皮包之間應非僅是可能支配而已,而是已達實力支配的程度。被告前揭所謂將該皮包「棄置、掉在、放在」車內後座等情,其實都是指同一件事,就是被告搶得皮包後(等於使被害人失去對皮包之支配實力),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皮包之支配實力後,未及再實際動手現實地拿取皮包而已,已經是強盜既遂,若當時該皮包掉在車外,則依當時狀況,雙方均未建立支配關係,才能說被告未搶得財物。是被告所辯其未搶得財物,是屬於未遂等情,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查扣案之小開山刀,甚為鋒利,足以傷害人,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凶器,核被告乙○○攜帶小開山刀強劫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六、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夜間乘單身女子一人駕車之際,攜帶小開山刀架住被害人的脖子,用以搶劫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現尚在假釋中,猶不知謹慎言行,一再觸犯強盜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小開山刀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衣服、球鞋固為被告所有,僅是一般生活所用之衣物,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不宜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為強盜未遂罪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小開山刀架住被害人甲○○脖子,因被害人反抗,被告另行起意以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割傷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割裂傷及左中指割裂傷併屈肌肌腱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開山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意在搶劫被害人皮包,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的傷係其於掙扎中不慎為我所持之開山刀劃傷」等語,被害人甲○○也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持開山刀架住我的脖子,在我掙扎時,為撥開歹徒,我的手還因此碰到歹徒的刀子而受傷」等語,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在「右上臂及左中指」,並非脖子或其他部位,當時兩人又在拉扯皮包,被告右手係持有小開山刀,應是雙方拉扯間所造成之傷害,從而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沒有持扣案開山刀故意割傷被害人乙節,具有堅強的解釋力,洵堪採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受此輕傷,係被告持小開山刀與被害人拉扯皮包時,亦即係被告施強暴強劫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抵抗欲奪回皮包所致,所以均是手臂及手指之傷害,客觀上應是被告強暴之強劫行為之當然結果,並無再加以論罪處罰之必要,亦即已為強暴行為所吸收,自毋庸另罪,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強盜罪之「既遂」,指行為人所取他人之物,已經「移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言,而所謂【實力支配】概念是一個關於【事實狀態】之概念,與「所有權」概念屬於邏輯上之抽象概念不同,反而與「佔有」概念係「描述」與實物關係的情形相近,也就是說「實力支配」與其標的物、被害人及行為人之時空關係密切相關,並非有、無之矛盾關係,而是具有程度之相反關係,換言之,因個案情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意義。「所有權」相對於「佔有狀態」,已經抽離事實狀況而獨立,即若「取得所有權」,則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或處分其所有物,此所有權利以邏輯之方式存在(亦即「若P則Q」為真,若P為真,則Q必然為真的方式存在),不再考慮相關任何事實上、道德上或倫理上之因素,即「所有權」具有「絕對性」,不受事實之干擾,所有權之內容已與所有人對所有物之「實際情境」無關,所有人一人即可「任意」處置其所有物(當然仍有必要之法律限制),當然實際狀態之佔有或登記,仍是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定必要條件。再回來看【實力支配】概念,認定標的物為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或行為人之實力支配,除了腕力直接支配之標準外外,何人已可能直接支配?亦即何人在時空上已可能建立支配關係?都影響實力支配的認定。若被害人之狀態已失去支配實力,而行為人的狀態,依其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上客觀地可以認為已經建立實力支配,在評價上即應認為行為人已經有實力支配而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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