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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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雲林縣○○鎮○○路三七之二三號一樓按摩工作室經營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即擅自私接甲○○位於雲林縣○○鎮○○路三七之十九號電路至其按摩工作室,竊電使用,嗣因甲○○發覺電費有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電力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被被告經營該按摩工作室,有使用冷氣、暖爐、蒸毛巾電器等情,而該按摩工作室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被查獲為止,用電度數均為零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區費核發字第00000000函及附件在偵查卷內可稽,復有私接電線照片在卷,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電之行為,辯稱:伊係一個重度視障之人,根本不知電錶置於何處,且每次都正常繳交電費,並無竊電之行為,又伊自八十八年七月租賃雲林縣○○鎮○○路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從事按摩工作後,沒再請過水電工人,變更店內電力設備等語。
五、本件被告所營位於前開文化路三七之二三號一樓之按摩工作室所使用之電力來源與其用電度數均為零,及被害人所指述被私接電線(有照片為證)等情,均係客觀之事實,此等事實是否即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竊盜電力罪構成要件之犯行?經查:
㈠本件雖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承租戶用電,確有接自被害人甲
○○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此有卷附電錶照片數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一一一0二八二號、第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乙○○乃重度視障之人,其右眼全盲,左眼視力僅達僅0.0一,並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十一頁)。而系爭電錶裝設在有出入管制之地下室內等情,及依被告之身體、能力不可能親自私接電源,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被告親手接線竊電,應可排除。
㈡被告乙○○於聲請狀中(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六至九頁參照)表明她曾多次向臺電公司反應過電錶有問題,只不過臺電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已。因之,若被告確實有盜接電路之行為,當無可能向臺電公司表示她家電錶有問題。又證人 陳佳惠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八十八年三月受僱,八十九年才向老闆頂下,後來因電費太高而無力負擔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亦足見被告與陳佳惠為好友,而三七之十九號之電費,又曾經由陳佳惠支付,且陳佳惠所繳交高電費,早在被告在該處營業之前。被告若真有竊取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源之行為,當無聽聞陳佳惠表明電費太高之際,還建議陳佳惠應該找人查看線路,甚至還央求朋友代為查看線路。要難僅憑上揭私接電源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㈢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雲區費核發字第九
二0一0三六四號函,得知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在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搬入以前,就確實有長達一年多,連續用電度數為零度,僅繳納基本費而已。進而追蹤到八十五年五月間,三七之二三號開始設立電錶以來,亦呈現該處用電度數多為零度,或僅用電偏低度數。因之,若謂三七之二三號一樓早在被告乙○○搬入以前,就有接通、使用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力情形,即三七之二三號一樓電源早在被告承租前,即有私接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力而竊電使用之行為,並非毫無根據的推論;益見上揭私接被害人電力之行為,從時間點等證據觀之,明顯可形成與被告乙○○無關之推論。
㈣由上揭電力公司之函件可知三七之二三號一樓,於八十五年五月以來,有零星用
電之情形,顯見該處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被告搬入之前,並非完全無人居住或用電。尤其,該處曾於八十六年九月終止用電,直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才又申請恢復用電,既然該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需要恢復用電,證實顯然有人遷入該處、或有人需要用到該處電錶之電力,而且恢復用電以後,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證人陳佳惠可以證實無人居住之時間點),又有將近一年期間,距離被告遷入之時間點,更有一年二月,用電度數竟然仍是零度,顯見此恢復用電之時,已有私接或過接電錶之情形存在。
㈤至於被告乙○○是利用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為隔間、裝潢該處期間,央求裝
潢或水電師父代為私接線路?惟本件私接電源線路,係將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之電線,私自接入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室內之電源開關,而被告八十八年七月搬入前之裝潢用電應不可能亦為零度;蓋因倘若私接電源線路以竊電之行為是與隔間、裝潢在同一時期左右完成的,則由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內電源私接線路到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室內電源線路之行為,必將是在裝潢、隔間之後,此由私接電線進入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室內之開關,最後是接到三七之二三號一樓隔間牆上之開關上(詳原審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照片參照),所以本件若是被告在裝潢、隔間後,順便央求隔間裝潢師父、或水電師父,幫忙自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私自接線,到三七之二三號一樓木板隔板的開關處,則至少在該處隔間、裝潢近一個禮拜之用電,應會呈現在被告三七之二三號電錶,但事實並未如此,因此亦難推論,被告有指使裝潢工人竊電。
㈥參以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公訴檢察官、電力公司人員、管區警員、
大樓管理委員人員履勘現場所見:早在被告請人隔間裝潢前,就有人故意或過失,從地下室電錶裝處,逕將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錶之電力,私自接線到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室內之主電源開關,而被告所請之裝潢人員於施工時,因不需要到地下室電錶處施工,只需單純地將該室內之電源開關,由原來設於水泥牆壁之開關處接線到(目前)增加作為隔間用之木板隔板上之開關處,所以三七之二三號一樓,八十八年七月之電錶用電,才會仍然出現零度之情形,應較近於事理。
㈦綜上所述,並據被害人甲○○指訴:當天發現其電錶有被外接八條電線,二條接
到被告店裡,二條接到空屋、二條接到管理室,二條再轉接未成一節(九十一年度偵第四二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而接到管理室部分係八十五、六年間,經其同意外接,且已成立和解等情以觀,被害人甲○○住家電錶確實外接複雜,有可能被多人盜接或誤接之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三七之十九號房屋自八
十六、七年間,將房屋出租時房客均反應電費太貴,要求降低房租,且陳佳惠老闆向其租用一、二年,亦反應電費太貴等語(以上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有三七之十九號一樓電費不正常現象,早在被告承租三七之二三號一樓房屋前,已經存在,因此更難認定被告竊盜或指使他人幫其竊電。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被告使用電力未誠實付費,雖有不當,應否負民事責任,則屬另一問題。然依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電表外接電力係由被告所為或教唆他人所為或明知他人竊電而收受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右揭竊電犯行,被告被訴竊電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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