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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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本身並無資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復無購屋之資力。緣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德 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售出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 韓志成 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故彼等即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 何信輝陳世桓黃金 鍾等人輾轉介紹人頭戶(陳明德、韓志成、何信輝、陳世桓、 黃金鍾 等人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五月、六月;陳明德、韓志成、黃金鍾部分上訴中,本院另行審結)。而甲○○即透過黃金鍾之引介,明知自己並無資產及固定工作收入,根本不具購屋之資力,且無購買上開「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竟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亦即共同基於協助陳明德、韓志成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即坐落台南巿金華段三之九七地號,房屋編號「錢匯通」別墅區A棟),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林素真 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與其他人頭承購戶、連帶保證人等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辦理「錢匯通」房地分戶貸款之對保手續,並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莊文雅 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之陳述,其並不否認有以其名義登記購買「錢匯通」房地,並特地從南投前來台南辦理過戶、對保等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係伊以前工地老闆黃金鍾(原審誤載為 黃金鐘 )說他買下「錢匯通」房地多棟,要先將其中一棟過戶給伊使用,等該房屋轉賣以後才再過戶給他人等語,但伊辦理對保以後,黃金鍾又告知伊因伊貸款資格不符,所以貸款沒有通過,事後伊就不曾過問此事,且伊後來也因他案入監執行云云(原審卷第廿頁至第廿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我是冤枉的,黃金鍾要我把證件交給他,房子要過戶給我,房子要讓我住,住到房子賣掉過戶以後再搬走,這樣子可以住好幾年。我是想買,但沒有錢,以後如果要買的話我有優先權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經查:垣台公司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除三戶(即 陳風撫石殿瑞曾世昌 )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乃以尋求人頭戶、辦理假買賣之方式,將前開「錢匯通」其餘四十七戶分別辦理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韓志成於嘉義巿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調查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且經證人即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襄理 姚淑女 、放款經辦 吳蕙芬 、催收經辦 莊中朋 於嘉義巿調查站偵訊時證述甚詳(調查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而被告甲○○確係垣台公司透過仲介人黃金鍾輾轉介紹去找尋之人頭戶,其與垣台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錢匯通」房地之合意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韓志成供述無訛(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六頁)。此外,並有由垣台公司職員以其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於卷可證(調查卷第二宗至第四宗);另同案被告黃金鍾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伊因在「錢匯通」工地工作而得知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之需求才能向銀行貸得較佳貸款,而伊為了能讓自己得以完成該工地工程,便介紹他人去登記房屋,幫忙垣台公司籌措資金,以便完成該項建案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九頁),此即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矛盾立見。況同案被告黃金鍾若果有向垣台公司購買上開「錢匯通」房地多筆之意思,何以其不逕自以其自己或其親人名義登記購買,反而須向毫無資產、又無工作收入之被告甲○○借用名義來購置房地?抑且,被告甲○○既受其以前老闆黃金鍾之託而自任買受人與垣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其理應對買賣條件有相當之認識,以免令自己因而承擔預期以外之債務。然姑不論被告甲○○從未至現場檢視其所欲購買之房地位置方位,也不知其究購買哪一處房地、所購買房地實際總價及其所承擔之貸款金額,更不認識與其共同擔保上海銀行貸款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等等情狀,不僅顯然悖於一般購屋之常態,且其竟對買賣之標的、金額等重要契約內容均毫無所悉,又何能謂其確有代其老闆出名義購入該房地之意思表示?況黃金鍾若果真要將該棟房屋過戶給被告甲○○無償使用三、五年,則被告甲○○理應對其即將要進駐之房屋屋況須有相當之了解,以便認識其往後之居所,然上開「錢匯通」房地至其對保、過戶之際,根本尚未完工,不僅未接水電,連門窗都未裝設(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五頁),此等屋況又何以足供居住使用?再者,被告甲○○既無為自己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卻與垣台公司達成通謀虛偽買賣之合意,並任令垣台公司委由代書莊文雅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其對於地政機關登記之結果,又何能推諉其無虛偽申報之犯行?是被告甲○○逕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飾之詞,實不足採信。故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與介紹人及被告陳明德、韓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高、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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