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並無資產,且無固定工作收入,復無購屋之資力。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德 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售出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 韓志成 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故彼等即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 何信輝 、 陳世桓 等人輾轉介紹人頭戶(陳明德、韓志成、何信輝、陳世桓等人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五月、五月;陳明德、韓志成上訴中,本院另行審結)。而甲○○即透過陳世桓之引介,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上開「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竟與垣台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亦即共同基於協助陳明德、韓志成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即坐落於台南巿金華段三之一0三地號、房屋編號為「錢匯通別墅區U棟」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林素真 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員辦理「錢匯通」房地分戶貸款之對保手續,並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莊文雅 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志成、陳世桓及證人即代書莊文雅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一宗、偵查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原審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以被告甲○○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坦台公司五十承購戶及申貸保證人對照表等影本數份,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數份附於調查卷可證(第二宗至第四宗),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錢匯通」未完成之房地現場照片八十七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與介紹人及被告陳明德、韓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高、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其犯後坦認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罹患重病在身,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