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東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
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一0一之一標土方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依合約施工圖及說明書施作上開工程,各項工程款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百分之九十,驗收通過估驗尾款,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五十,六十天期票支付百分之五十,此有工程合約書乙份影本一份可參。初時被告國鼎公司尚能依期給付款項,但於工程末期,被告國鼎公司即未能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其中被告國鼎公司曾交付由其背書,被告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工程款之支付,但經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且迄今被告國鼎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尚未給付與原告,上開款項之明細及金額有國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立之核對認可書乙份可稽,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本於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雖被告國鼎公司主張原告盜賣土方證明,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抵銷結果
自無付款之義務。但查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盜賣之行為,且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訂約至九十年完成,歷時數年,如確有此情事,何以被告國鼎公司均未為任何之主張?前此亦均給付價金,又其主張之事實及金額計算依據何在?均不見被告國鼎公司提出任何之證明,被告國鼎公司迄今始終未曾提出 郭啟明 有何販售偽造土尾證明之具體事實及事證,其此一抗辯純係為拖延訴訟妨害原告之債權而已,實不足採。
(三)、關於支票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即未否認支
票之真正,且稱支票係借給他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中亦稱:「我是以空白的票借給 蔡新田 ,是蔡新田叫我去開戶,請出來的票及印鑑都是放在他那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陳述,雖被告乙○○否認同意由他人簽發支票,但 查衡 以一般之經驗常情,被告乙○○既自承因他人之請求申請支票戶頭,並將開戶所得之支票及印鑑均交他人,其對於他人使用支票顯有所認知並同意,縱支票為他人所簽發,被告乙○○顯有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支票之意思,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支票既為真正,被告乙○○主張係他人盜蓋支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抗辯亦顯不足採。
(四)、原告並無盜賣棄土證明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且被告僅單純主張
上開事實,但何以能拒絕本件全部款項之給付,並未為法律上具體主張,此一抗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國鼎公司所引之民法第二二四條,乃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又公司法第二三條乃係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時,公司應與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本件如依被告國鼎公司之抗辯有販售偽造土尾證明之情事,顯亦非屬執行業務之情事,乃係個人之非法行為,公司自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二、被告國鼎公司則以: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國鼎公司之土方工程,依合約規定原告需取得經檢驗合格之土方,依工程進度運送至工地現場,經被告國鼎公司之土方組人員簽收後,始核發土尾證明。殊料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郭啟明,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案現於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變更,然其前法定代理人係利用為公司執行職務之便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依民法第二二四條及公司法第二三條,公司均與之負同一連帶賠償責任,縱郭啟明事後已去職,原告公司仍不得卸免上開責任。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勾結國鼎公司之員工以不法行為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獲取數千萬元以上之利益,上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兩相抵銷,被告無再行付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國鼎公司之系爭工程,由原告依合約施工圖
及說明書施作上開工程,各項工程款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百分之九十,驗收通過估驗尾款,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五十,六十天期票支付百分之五十。初時被告國鼎公司尚能依期給付款項,但於工程末期,被告國鼎公司即未能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其中被告國鼎公司曾交付由其背書,被告乙○○為發票人系爭支票為工程款之支付,但經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且迄今被告國鼎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尚未給付與原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二)、被告乙○○因訴外人蔡新田之請求,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開戶所得之支票及印鑑均交給蔡新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啟明有無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如有,被告國鼎公司是否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票款?(二)、被告乙○○有無授權訴外人蔡新田簽發系爭支票?經查,
(一)、被告國鼎公司雖抗辯: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啟明勾結國鼎公司不肖
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國鼎公司雖曾請求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號偵查卷,惟經本院調得該偵查卷並影印被告國鼎公司在該案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後,被告國鼎公司當庭表示不給原告閱覽而全部領回。查被告國鼎公司於上開偵查案所提出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均係被告國鼎公司提出之資料,被告國鼎公司不願給原告閱覽,原告自無從就該資料為攻擊防禦,基於平等原則,上開資料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併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
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參照)。亦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非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債務人亦應負同一責任。是縱被告國鼎公司所言屬實,郭啟明確有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與郭啟明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三)、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國鼎公司所言屬實,郭啟明確有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惟此顯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而係郭啟明個人之不法行為,應由郭啟明自負其責,殊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原告與郭啟明負連帶責任之理。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蔡新田叫人帶我去開戶請票,支票及印
章都放在他那裡,我想他把我當作人頭」等語,被告乙○○既知悉訴外人蔡新田將其當作人頭,仍同意依蔡新田之請求,至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開戶所得之支票及印鑑均交給蔡新田,顯見其有將申領之支票概括授權蔡新田簽發使用之意,蓋若其無授權蔡新田簽發使用之意,為何要將開戶所得之支票及印鑑均交給蔡新田?是被告乙○○抗辯其未授權訴外人蔡新田簽發系爭支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啟明有無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既與原告無涉,而被告乙○○又確有授權訴外人蔡新田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本於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國鼎公司或乙○○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國鼎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告國鼎公司雖主張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如上所述,縱被告國鼎公司所言屬實,郭啟明確有勾結國鼎公司不肖員工,製作不實之土尾證明販售牟利,亦應由郭啟明自負其責,被告殊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與郭啟明負連帶責任之理,亦即上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是被告國鼎公司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不能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