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由其妹代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2月
24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末日非假日,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98年12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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