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8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已囑請抗告人原執行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於民國98年12月8日將原審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係向該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之期間,應至98年12月13日(星期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固為周末假日,惟亦僅延至翌日即98年12月14日即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抗告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北監獄收狀戳可參,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
5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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