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7行挫傷之傷勢更正為「3.5×1.5×1.5及
1×2×1」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40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22日4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100公里之時速前行,致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甲○○駕駛沿中華四路北向南行駛至四維四路口之ZJ─093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甲○○受有腦震盪右額複雜挫裂傷3.5x1.5x2x1公分,左額頭挫傷血腫6x6公分,詎 毆晉鴻 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離去,因乙○○駕駛之該車車牌掉落地面,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一)(二)││├─┼───────────┼────────────┤│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告訴人與被告行進方向之││││事實。││││2.肇事地點為交叉路口之事││││實。│├─┼───────────┼────────────┤│5│現場及車損照片│1.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後││││車門有擦撞痕之事實。││││2.肇事地點為交叉路口之事││││實。│││││├─┼───────────┼────────────┤│6│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