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和生路口,未依機車應二段式左轉規定,於該路口逕行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確實係由民生東路經(和生路○○○區○○○○路,卻遭員警莫名攔停告知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
地有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取締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屏東市○○○路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當日異議人係從民生東路往和生路一段方向行駛,異議人機車行經該路,直接左轉和生路,並沒有至待轉區待轉,當時的車輛不多,伊執勤的地點距離該路口約35公尺,時間是下午3點,視線良好,伊不可能看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並繪製當時異議人機車行駛方向圖及提供現場照片以供參酌(參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衡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對照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警察攔停後,即在警察面前表示歉意,並道歉懺悔之情(參本院卷第5頁),若非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待轉即行左轉之違規,衡情自無可能有此道歉、懺悔之舉,益證證人甲○○上開所證真實可採,異議人空言否認未有違規行為,難認有理。是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未依規定辦理結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