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擔保物准以登錄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54號裁定,曾提供登錄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該債票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4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登錄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