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5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213號房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好奇施用搖頭丸,鑄成大錯,後悔不已,惟因抗告人之父親日前因被告施用毒品一案,深受打擊致中風併發失語症,母親又罹癌二度復發,年關將近,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家中父母病情加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家庭父母身體有恙等狀況為由,提起抗告。惟其家庭情況核與是否應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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