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9月5日宣示(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58-1頁之宣示筆錄),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嗣於同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勞上易字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7月31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勞再字卷第4頁之書狀),且未說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依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首揭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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