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其餘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