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月11日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99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99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9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他共同被告亦未供述親眼目睹被告在海南島上岸購毒及在船上藏毒之犯行,本案被告應受無罪之諭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逃匿國外二十餘年始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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