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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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福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6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24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37168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刑期;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亦得減輕刑期,故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則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敘明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顯可憫恕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諭知上開之刑度,亦屬合理、妥適。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因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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