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陳文豹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文豹自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撞告訴人 楊仕淳 ,對方是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自慢車道變換行駛入外側快車道,而將車輛向左側偏移,遂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痠痛、輕微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宏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意旨,足認車輛於直行中向左右偏移(未達變換車道之程度)時亦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存在,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欲自慢車道行駛入外側快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痠痛、輕微皮下瘀血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案件,前經檢察官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亦認為:「陳文豹(即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仕淳(即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896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肇致車栗八撞做告訴人受有害傷,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陳文豹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豹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86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陳文豹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民生二路交岔口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能左轉,且當時並無亟需左轉之情事,卻仍貿然左轉。致其左側、與其同向行駛之楊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YA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楊仕淳遂受有左手肘痠痛、輕微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仕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豹之供述,(二)告訴人楊仕淳之指訴,(三)宏恩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乃無照駕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