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10號抗告人 陳盛強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陳耀坤 、 吳春梅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陳耀坤之叔,自民國(下同)70年間迄88年4月1日,陸續向相對人夫妻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協議按月支付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因抗告人遲未清償,兩造於90年4月30日再次協商,利息改按複利計算自88年4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共計50萬3千元,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之弟即案外人 陳耀昌 債務,並於向陳耀昌提出之和解書中自承:因經濟衰退及金融危機等因素,尚未達成回收國內外投資以清償借款之目標云云,顯見其財產已有隱匿減少,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持借據,係以原始借據遺失為由向抗告人騙得,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依78、79年間承諾之投資案出資約300萬元,尚未結案,相對人毀諾要求按月計息,依其於兩造本案訴訟中所提附表,相對人已取得高達550萬元之利息。且抗告人尚有價值1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之父 陳盛海 名下以為擔保品,相對人仍執系爭借據作為本案之釋明,不足憑信。又相對人執原裁定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未依法公正估價,遠超過原裁定所准300萬元之範圍,已屬欺壓弱勢、侵犯抗告人之財產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借據兩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頁),抗告人未否認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另積欠案外人陳耀昌等人債務,其於向陳耀昌提出之和解書中自承:因經濟衰退及金融危機等因素,尚未達成回收國內外投資以清償借款之目標云云,有和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拍賣,有99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已隱匿減少,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抗辯其有價值1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父親陳盛海名下以為擔保,並提出陳盛海所立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並未以該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物權,且該證明書亦僅記載抗告人所購不動產登記於陳盛海名下,而未及其他,不能認抗告人已以該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已諭示相對人得假扣押之範圍,抗告人如認有超額查封,應循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