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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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或駕駛之汽機車」,第6行「沿高雄市○○○路、一心路...」補充為「沿高雄市○○○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另增列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智宜駕駛自小客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而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告劉智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宜明知佔據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於民國99年7月24日4時許,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劉智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併排、闖紅燈、佔據快、慢車道、相互競駛之方式,沿高雄市○○○路、一心路、光華路等路段行駛,沿路造成人、車往來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之危險,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處理報告、上開壅塞道路行駛路線圖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飆車方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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