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政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政言(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1公里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前,有「駕駛人行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原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舉發現場前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示,於舉發當日適被花博廣告旗幟擋住視線,且依交通隊長官之宣導,警方測速照相器材本身有誤差正負值5%,本件超速11公里(超速寬容值10公里),超過1公里顯屬於誤差值之內,應予免罰等語為辯;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舉發現場前所架設之限速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於舉發當日並未受任何廣告旗幟遮蔽,受處分人容有誤認;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所謂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須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並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免予舉發,非謂超速10公里內即屬舉發超速之例外;另車輛超速所測得之數值應整體觀之,非如受處分人稱,將超速11公里切割分成10公里及1公里,而以10公里為區分點而裁處,本件既已超過限速11公里,整體觀之超速值為11公里,已然不符合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10公里內」;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於98年11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所辯,洵難置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僅以法律條文而定罰,忽略社會實際面,於目前之不景氣,百姓感受政府強人民之財,且本件因聲明異議,反多遭加計違規點數1點,亦有不繳罰款即加重處罰之恐嚇感,又新聞中多有測速器烏龍之報導,測速並非如此可信,況1公里之差不能確定是機器誤差或人為疏失,求為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1公里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因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受處分人雖對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存疑,惟據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24.165GHz(K-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係於98年11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已足排除儀器不準或失靈之情形,於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所定有效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器既可正常運作,其所測得之時速61公里,準確度應屬無疑,受處分人僅以主觀認知空言質疑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自非可採。又關於交通事項之執法與處罰作為,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首要目的,並以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為有無違規之標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乃係於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如逾最高時速10公里以內,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實係以安全考量為前提所設之裁量容許範圍,非謂超速10公里內即絕對不可為超速違規之舉發,且10公里之寬容值,已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而法規賦予執法者之裁量範圍亦僅10公里,若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處罰,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本件受處分人實際上係超速11公里,是受處分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所認僅超速1公里等語,顯有誤會。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交通法庭自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係法之明文,非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致,且觀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已載明受處分人應記違規點數1點(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僅因該裁決書漏未記載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補載該款次並予指明,未有受處分人所稱增加處罰而為不利益變更之情狀,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所誤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