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面積2713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被告應將座落於○○鄉○○段○○○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前階段即第一次答辯時,就後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述兩造分得之另三筆土地、房屋之事實,辯稱原告取得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告方面取得之房屋、土地,自己未取得任何房屋、土地,其父 張文川 為公平起見,始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殆原告表明同時期被告亦取得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土地、房屋,各人取得不動產價值相當,及證人戊○○、甲○○、己○○○、 戴陳 卻雲證述對其不利後,始於訴訟後階段即辯論終結期日改稱係因原告二人分得三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鼎鋼鐵公司)股權,自己未分得三鼎鋼鐵公司股權,張文川始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以求公平分配兒子,請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三鼎鋼鐵公司歷年董監事暨股東變動資料等語,係未按訴訟進行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依上規定,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張文川於民國51年11月30日向他人購買座落於○○鄉○○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戊○○,張文川於移轉系爭土地於戊○○名下時,親口告知該地目為農地,系爭土地係為平均分配給其子即乙○○、丁○○、丙○○三人。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自耕農身份者不得持有農地(原告等並無自耕農身份),且考量贈與稅問題,故擬先借用戊○○名義移轉系爭土地至戊○○名下,之後再移轉給三兄弟。嗣張文川再召集兄弟三人,並由三兄弟約定由丁○○、乙○○借用有自耕農身份之丙○○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此於76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至丙○○名下,待日後農業發展條例修改變更解除需有自耕農身份方得持有農地之規定後,再終止借名登記約定而移轉登記乙○○、丁○○應分得之部分與渠等二人,而94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非自耕農亦可持有農地後,兩造即於96年7月間委託代書 陳世忠 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三筆土地時,已協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並委託代書陳世忠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地號分別為學田段54、54之1、54之2號,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丁○○取得54-2地號、原告乙○○取得54地號、被告丙○○取得54-1地號。 爰本 於借名契約之終止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惟查:
(一)兩造之父親張文川於73年間因身體狀況逐漸欠佳,其為使房產分配完整,故將其於61年10月1日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丁○○及被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乃要求三兄弟於7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另台中縣○○鄉○○○段236、236之1地號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236之1地號係於87年6月23日由236地號土地分割),於61年10月1日購買原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嗣於76年2月20日張文川乃要求乙○○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持分全部;另張文川於73年12月間再向榮泉建設公司購○○○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重測前○○○鄉段○○段19之6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3日登記與被告。兩造之父親張文川係於生前為給與原告、被告三兄弟每人大小均等之地及房屋所作之分配,由上開三筆土地大小幾乎相同,取得之時間亦大約在父親73年身體狀況不佳之後至78年去世前,可知此分配完全公平允當。另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張文川亦只有這筆農地,在建物公平分配之情形下,斷無單就農地歸由排行老四(老三出養)被告單獨所有之意。
(二)76年兩造之父親要分配系爭農地時,原告乙○○、丁○○戶籍登記之職業分別為三鼎鋼鐵公司之業務主任及常務董事,不具有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乃當時原告借名登記之緣故。
(三)系爭土地於81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烏日鄉農會,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被告,且向農會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稱被告有幫原告作保,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另稱為免原告無法按期償還本金、利息,系爭土地日後將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4、54之1、54之2地號三筆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借得之款項由原告使用,借款迄今18年來原告皆繳息正常也正常換單續借,並未收受任何催繳之通知,並無任何還款異常之情形,況且若有還款異常,被告怎肯於換單續借時配合出面辦理。另系爭土地於81年3月18日被告即設定抵押借款供原告使用,若如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擔保原告二人借款,如果原告無法按期償還本金、利息恐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為何遲至96年7月始辦理分割,且分割後土地形狀相同、面積大約相同,顯見系爭土地平均分割係為由兩造三人平均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擔心被強制執行所致。
(四)系爭土地於68年6月起以原告丁○○名義續租至91年6月出租與訴外人 陳錫潘 耕作;91年6月至92年6月21日出租與 張登來 耕作;92年6月30日至96年6月21日出租與 陳冬春 耕作,所得租金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平均分配,而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如係被告單獨所有,自己名下之土地出租與張登來、陳冬春耕作,且租賃期限合計有5年之久,土地上有耕作物,且被告與承租人張登來係堂兄弟,戶籍亦設於張登來之戶籍內,被告住所離耕作地約1.5公里,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主張其不知土地出租與張登來及陳冬春,有違常理。足見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故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先父張文川原有系爭土地,及台中縣○○鄉○○○段第231、236、236之1地號土地等財產,惟先父張文川於死亡之前,將相關財產分配妥當。其就上開第2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月01購買登記為原告丁○○、被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嗣於75年12月29日將其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另就上開第236、236之1地號土地(236之1地號土地係於87年06月23日由236地號土地分割),係於61年10月01日購買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嗣於75年12月23日將其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持分全部;又就系爭土地,係於51年11月30日購買登記為先父張文川所有,持分全部,先父張文川原本係要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惟因代書林綉照告以若先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再自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可以節稅,先父張文川始於76年02月03日將其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再於76年02月27日將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此可知,先父張文川係將財產分別分配予兩造所有,而將上開第231地號土地歸由原告乙○○所有、將上開第236之1地號土地歸由原告丁○○所有、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乃是先父張文川要歸被告單獨所有,因而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所謂要將其平均分配兩造所有之意,原告所述實屬無據,也與常理不合。
二、再者,被告因為有幫原告作保,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如果原告二人無法按期償還本金、利息,系爭土地則有全部遭到查封、拍賣之風險,因此將其分割為三筆土地(即主文所示54、54之1、54之2地號土地),而將上開54之1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為被告配偶 林素春 所有,以免日後遭到強制執行;且將其分割為三筆土地,則在原告丁○○或乙○○無法按期還款時,被告可視情形出售第54、54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作為還款之用,土地運用較為靈活方便。從而,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僅係被告為了擔保原告二人借款之便,而非要將此三筆土地平均分配給兩造。況且,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需費用6510元,亦係被告自行支付全部費用,而與原告二人無涉。
三、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一期稻作時,即由先父張文川出租予陳錫潘耕作,至於系爭土地嗣後又再出租予張登來、陳冬春耕作云云,被告並不知情,當然也未收到田租。直至96年06月25,被告決定要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原告乙○○始於97年1月間將田租自行除以三等分,而將其中一分交給被告。由於田租金額不高,故被告並未計較。
四、況證人戊○○於庭訊又稱:「張文川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三兄弟時,他們三兄弟都有在場,當時除了我及兩造、張文川在場外,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與證人甲○○所稱「只有我們三兄弟知道這件事情」,或其後改稱:「現場只有我們三兄弟還有他們原告丁○○、原告乙○○、被告丙○○三兄弟在場」,顯然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戊○○證稱「當時除了我及兩造、張文川在場外,並沒有其他人」,有所矛盾,可見二位證人所述均不實在。至證人己○○○、戴陳卻雲均未親自耳聞張文川是否有與兩造達成此一協議,則其所述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以之為裁判基礎:
一、兩造父親張文川於51年11月30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基於節稅原因,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戊○○,再於76年2月27日由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二、兩造之父親張文川為使房產分配完整,故將其於61年10月1日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丁○○及被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乃要求二人於7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另台中縣○○鄉○○○段
236、236之1地號及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236之1地號係於87年6月23日由236地號土地分割),於61年10月1日購買原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持分全部,嗣於76年2月20日張文川乃要求乙○○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持分全部;另張文川於73年12月間再向榮泉建設公司購○○○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3建號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重測前○○○鄉段○○段19之6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3日登記與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76年間過戶與被告時,原告乙○○、丁○○戶籍登記之職業分別為三鼎鋼鐵公司之業務主任及常務董事,不具有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而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四、系爭土地於81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烏日鄉農會,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被告,且向農會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借得之款項由原告使用,借款迄今18年來原告皆繳息正常也正常換單續借,並未收受任何催繳之通知,並無任何還款異常之情形
五、系爭土地於68年6月起以原告丁○○名義續租至91年6月出租與訴外人陳錫潘耕作;91年6月至92年6月21日出租與張登來耕作;92年6月30日至96年6月21日出租與陳冬春耕作,所得租金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平均分配,被告與承租人張登來係堂兄弟,戶籍亦設於張登來之戶籍內,且被告住所離耕作地約1.5公里。
六、系爭土地於96年間平均分割為54地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
54之1地號、面積2713平方公尺,54之2地號、面積2713平方公尺,依卷附附件1之地籍圖所示分割後形狀相同、面積大約相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請求移轉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就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請求移轉之二筆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項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76年2月3日以買賣為由,由兩造之父張文川名下移轉登記與證人戊○○,復於同月27日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過程係基於節稅考量以觀,而戊○○與兩造間復無親屬關係,如非張文川與戊○○有相當信賴關係,當無可能登記於戊○○名下,是戊○○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因僅為節稅考量知之甚明,且就系爭土地以其名義「過水」後,系爭土地將來去向當亦知之甚明,是其於本院證稱略以:張文川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因僅係借名登記,將來要過戶給兩造時兩造、張文川及伊在場,其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張文川,後來何以過戶至被告名下,其並不知情等語(卷第17頁背面參照),以其與兩造並無夙怨或債務糾葛,復親自見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二)又民間風俗,如生前析分家產,常於神明廳前分析或請家中長輩為見證人,是其於分析家產後,告以家中長輩分析家產情事,事所恒有,本件兩造之叔叔甲○○、姑姑己○○○均到場證述略以:張文川告以系爭土地要分給兩造平分,係在兩造祖父居住之古厝大廳,在場者有證人、張文川、證人之長兄 張振發 及兩造,張文川表明會登記給證人戊○○係節稅考量,後來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本院卷第56、57頁參照)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姨母戴陳卻雲亦到院證述略以:張文川表示,土地、房屋兩造每個人都有(分),系爭土地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先寄放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兩造要分一樣多等語(本院卷第58頁以下參照),以證人為兩造之至親,或為叔叔、姑姑、姨母,衡情當無故為偏頗一方之理,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至被告抗辯稱,證人彼此間證言互有矛盾,惟證人與張文川間之對話,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並非同時為之,不能認為有何矛盾。
(三)再者,依不爭執事項四、五所載事實,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後,多次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所收租金亦兩造平分,承租人戶籍設於被告戶內,被告住所距系爭土地僅1.5公里等事實,是對於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事實知之甚明,而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張文川有令被告單獨取得之意思,何以被告對於原告丁○○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且租金係三人平分會默不吭聲,有違常情。再者,系爭土地果係被告單獨所有,何以18年來,均由被告出面擔任借款人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所得款項由原告二人使用,亦悶不吭聲,如非系爭土地原告二人亦為真正所有權之一,其何以願意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並將貸款所得交付原告使用?
(四)至被告辯稱,會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筆,係擔心如原告二人借款不還時,恐遭銀行強制執行乙節,除依卷附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有關抵押權登記之記載,設定抵押時間為81年間,事在系爭土地分成三筆前,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所辯如原告二人不還借款時,可避免農會強制執行係不可行外,如其所辯可行,應將系爭土地分成數筆,登記於被告妻子名下之面積應大於其他未登記於妻子名下土地,方為正辦,其何以平分成三份,且面積、形狀大小相同,如非兩造平均分配之用,何需如此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事實經過既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三筆房屋、土地價值相當乙節,復不爭執,是兩造之父張文川生前所為身後財產分配,於兩造間既已公平分配,當無就系爭土地單獨歸被告所有,是系爭土地確係兩造之父張文川生前決定分配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僅因76年間移轉登記時,受限當時農業法令規定,需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而斯時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始同意就屬於自己分得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主張94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承受人不以自耕農為限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成如卷附附件一所示之形狀、三筆土地面積相當之行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性質,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二人隨時得終止借名契約,為法所許,是三人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筆,顯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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