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2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一則招募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娃娃」成年女子聯繫,該名成年女子要求戊○○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於98年2月24日前某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某速食店前,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娃娃」成年女子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此等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戊○○所提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一則拍賣AcerAspireone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嗣甲○○於99年2月24日看到該則訊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轉入上開戊○○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後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一則拍賣AppleMacBookPro(2.66HZ320GB)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嗣丙○○於99年2月23日看到該則訊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21時35分許前往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轉入上開戊○○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後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拍賣網站刊登一則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嗣丁○○於99年2月25日看到該則訊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8000元轉入上開戊○○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後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一則拍賣wii遊戲機之虛偽訊息,嗣乙○○於99年2月24日看到該則訊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5時4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將5000元轉入上開戊○○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後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被告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所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頁資料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8日以(99)新光銀西屯字第22號檢送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將其上開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4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0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丙○○、丁○○、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之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則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甲○○、丁○○、丙○○等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56號、第1857號、185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分期攤還被害人乙○○5000元,並自99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乙○○亦表示希望被告能按月給付,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被害人乙○○請假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及其所供述願向被害人乙○○分期給付款項之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其所供述內容,分別向被害人甲○○、丁○○、丙○○等3人支付約定款項,及向被害人乙○○支付其所供述願給付之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九、上開被告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關於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戊○○應依卷附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方式:1.被告戊○○於99年8月11日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甲○○,並經被害人甲○○點收無訛。
2.餘款3000元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關於被害人丁○○部分:被告戊○○應依卷附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給付方式:1.被告戊○○於99年8月11日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丁○○,並經被害人丁○○點收無訛。2.餘款1萬7000元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剩餘3000元應於100年4月12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戊○○以匯款方式匯入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關於被害人丙○○部分:被告戊○○應依卷附本院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付方式:1.被告戊○○於99年8月11日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丙○○,並經被害人丙○○點收無訛。
2.餘款2000元自民國99年9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戊○○以匯款方式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關於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付方式:1.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被告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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