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
兼任「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再於同年年底起同時兼任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及會計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並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上開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之款項,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將四萬四千六百元,均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二次以轉帳轉入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得手後供支付購屋價款及零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兼任
「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再於同年年底起同時兼任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及會計等業務,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並依法交接業務予下屆理事主席。
申辯人因一時起貪念,意圖將自己經手之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款項,挪用作為自己購
買房屋之自備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自經手之合作社帳戶內存款轉存四十三萬五千元,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將四萬四千六百元,連續侵占上開業務持有之款項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供作己用。經上所述,申辯人於職務外兼任消費合作社經理,又會計離職出缺,經常業務繁忙,有時對廠商支付貨款不便,又於八十八年度即將交接財務,一時將消費合作社之款項提存於自己的帳戶內而產生公私混合使用貪念。
申辯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已被調職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任職。申辯人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幸蒙法官寬諒,判決緩刑。懇請貴會原諒申辯人之業務疏失,給予再一次之自新機會,必感恩不盡。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課課員,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兼任「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經理,再自同年年底起同時兼任該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會計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並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合作社所有款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將四萬四千六百元,以轉帳轉入其個人設於前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共計侵占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得手後供支付購屋款及零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