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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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光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4,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已於100年9月
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於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原任職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耶魯大廈社區大門警衛室內飲酒,迨於飲酒結束後,明知自己酒意未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
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上停等紅燈時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4,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已於100年9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經警測試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