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4日6時4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由臺灣松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經營之「松鶴餐廳」,趁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松鶴公司所有、放置於該餐廳右側廚房後門出入口之不鏽鋼蒸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以前揭三輪車載離現場,並於同年某日,將上開蒸籠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街與善仕街口、由 宋炳衡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嗣經該餐廳總務 楊達宗 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松鶴公司委由楊達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達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時被告所穿衣褲及三輪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0號科處罰金1萬元,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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