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芙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翟芙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翟芙蓉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美容護膚店前,因停車問題
與 詹慧珍 起有口角爭執,翟芙蓉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旁,以「什麼鬼都有,看到鬼、看到很多鬼、變態鬼」等言詞辱罵詹慧珍,另以:「 小三 」等語暗指詹慧珍為介入他人婚姻之人,足生損害於詹慧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翟芙蓉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易卷第19、23、2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慧珍、在場之 周崇賢 、護膚店職員謝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翟閎傑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9頁,他卷第5至13、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停車問題,起有口角,亦不應以言詞加以侮辱、誹謗,名譽受損,自有不是,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準備程序亦再向告訴人表明歉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態度良好,被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以及被告自述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