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藍家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藍文淵
藍健銘 藍連福 藍志勇 藍志忠 藍永茂 藍文章 藍文榮 藍當旭 藍茂發 藍步青 藍世旻 藍世岑 藍國禎 藍傳宗 藍國華 藍正坤 藍偉榮 藍正輝 藍一雄 藍 政雄 藍秋雄 藍 明傳 藍有森 藍群榮 藍仁德 藍加賢 藍益雄 藍家生 藍家順 藍木杞 藍茂金 藍雲騰藍雲南藍正宗藍皆青藍蔚蒼 藍仲和 藍健育 藍水泉 藍英楾 藍瑞益 藍國榕 藍國霖 藍國沅 藍瑞富 藍君航 藍丁財藍財富 藍家火 藍世德 藍營棕 藍國棟 藍瑞發 藍世峯 藍世源 藍健倫 藍瑞興 藍進益 藍介楨 藍介龍 藍鈞帝 藍介信 藍國芳 藍士杰 藍盛茂 藍聰義 藍世政 藍世滿 藍世宸 藍世光 藍浩樺 藍文燦 藍世輝 藍世昌 藍耀爕 藍世松 藍松綬 藍榮吉 藍榮誠 藍桂昌 藍聰揚 藍家和 藍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具狀稱因派下員 藍進富 業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藍逸文為被告,經核不甚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然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人 藍世琛 死亡後,即無再行選任管理人,且前任管理人藍世琛於選任程序時即有瑕疵,於任職期間,又拒不舉行派下權大會,復於86年經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公業之土地後,未積極處理土地地價補償費(約新臺幣415萬元)之事宜,致系爭公業諸多事務無法順利推行、運轉。原告為上開事項,已於102年9月
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系爭公業所有派下員,將於同年月28日舉行派下權大會,選任管理人,請派下員準時出席,詎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寥寥無幾,致會議無法順利召開,故選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事項,就此延宕。嗣原告復於103年2月初,再次通知系爭公業所有派下員,將於同年月15日為選任管理人之事由召開第二次派下權大會,並一併附上同意書,使不便出席之派下員可以書面方式,同意選任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查,當日出席人數仍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所要求之二分之一,加計收回之同意書亦未達半數,惟如上述,系爭公業之事務實需管理人代為管理,故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應屬無疑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管理人。被告方面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復自陳系爭公業於前任管理人藍世琛死亡後,經其2次通知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符法律規定而流會,致未能進行選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事宜等情,則原告既未曾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其為管理人,其本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顯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何不明確之情,即難謂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