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劉福被上訴人 劉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無租賃契約何來承租之事實;②押金原為上訴人所有,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全數歸還,至今已經1年
8月被上訴人仍沒有退還;③依慣例房東要收回房子,理應有1、2月的搬遷期免付租金;④押金不能扣抵租金,必須先退還押金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