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楊彩鳳 聲請人就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對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救字第
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足本身及受扶養子女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無籌措金錢之信用及技能,無力繳納本件抗告之程序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提起抗告是否應繳納程序費用未有規定,而依該法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陳稱略以:其前曾擔任補教老師,最近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收入約15,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子女兒少扶助2,300元,且為遠雄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等語,足見其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謀生技能。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陳稱,目前每月收入約21,300
元,該收入與其及所扶養子女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所算得之每月生活需求23,780元相較,雖有不足,但差距有限,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消費者與其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除需注意使消費者之經濟生活有更生之機會,促使社會經濟得更全面性健全發展外,亦需注意債權人之權利及國家社會因此所耗費之成本,是身為積欠債務之消費者,自不得要求享有與一般民眾相同之生活水準,抗告人收入金額既與一般民眾之生活水準相差有限,所稱收入不足其與扶養子女生活之所需,自無可採。
㈡本件抗告程序所需繳納之費用僅1,000元,金額相當有限,
以目前社會常情,堪認除有特殊原因外,多數之人均有能力籌措,抗告人雖有積欠債務之壓力,但既有如上之正常收入,自難認無籌措之能力,所辯無籌措之信用、技能,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且難認需挪用其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能繳納本件清算程序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積欠債務,但尚難認無籌措抗告費用之能力,其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之所請,於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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