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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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謝世宏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謝世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2上午7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世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19日凌晨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於102年9月22日及23日兩次遭查獲間,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及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兩度為警查獲,並分別於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檢體編號:073155)及102年9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檢體編號:D0000000)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9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155)、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其中102年9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而被告兩次驗尿相隔44小時40分,其102年9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25865ng/ml,竟較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尿液檢體之18250ng/ml為高,顯見被告於兩次驗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被告於102年9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採尿後,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03年3月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3397 號判決(103.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463 號(103.09.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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