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0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順元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元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因任職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負責駐點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陽光峇厘島大樓,見住戶 符景翔 酒醉倒臥於大廳處,無法喚醒,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則在一旁,柯順元職務內容雖未包含代住戶保管物品,惟其考量為避免符景翔之黑色手提包遺落,故與另名警衛協議後,先將該黑色手提包取至大樓櫃檯旁木櫃加以保管而暫時持有。柯順元於持有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攜至D棟大樓樓梯間,取出手提包內皮夾中5個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9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隨後再將黑色手提包放回原保管處。之後,柯順元將侵占之現金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順元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符景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
㈢案發時大樓1樓保全人員櫃臺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頁)。
㈣被告102年7月30日書立之悔過書(見警卷第13頁)。
三、被告於暫時持有之狀態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符景翔所有之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而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財物,供己花用,有可責之處,惟其侵占之金額僅為4900元,金額不高,本案也非計畫性之預謀犯罪,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以25000元之金額與符景翔達成和解,給付完畢,符景翔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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