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蕙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蕙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102年易字第56號、102年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 王俊凱 等人支付共新臺幣119萬元,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9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蕙慈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所犯後案業務侵占罪,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關連性極為薄弱。又受刑人雖於前案未坦認全部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王俊凱、禾藤旅行社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其等損失,,而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洪世銘 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等節,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從而,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業務侵占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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