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孫吉山 被上訴人 林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201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係被上訴人傷害伊在先,只因證人避重就輕而致伊提告遭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只是藉機想對伊敲詐而已,其根本無所謂需精神慰撫之情事,且伊僅有微薄之終身俸,又需負擔老母及妻小等生活費,並無力給付該之賠償,並請求再次輕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原審審理中之同一抗辯,並以其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而請求改判云云,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上訴人自認之傷害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傷勢及兩造身分資力等而為衡酌損害賠償金額,其認定就形式及實質內容而言,均係依證據法則且未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就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