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胡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 林錫奇 辱罵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性言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並使在該場所消費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胡秀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珠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9時45分許,在其任職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內,與前來消費之林錫奇因付款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之「魯小小」、「噁心( 泰哥 )鬼兼骯髒(垃圾)鬼‥」等語辱罵林錫奇,足以貶損林錫奇之名譽。
二、案經林錫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胡秀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錫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當日警秘錄式攝影機蒐證錄音(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