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源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書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較不精確,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黃柏旋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2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28日,應予更正)以102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黃柏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2日對黃柏旋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2年9月17日確定(即後案)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且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黃柏旋所為,暨後案乃係在前案行為後2月餘即行犯之,並後案手法同係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原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再參以為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亦表明:受刑人於102年10月向觀護人首次報到,11月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於12月12日報到,但於12月25日又未報到,觀護人於12月9日曾至其家中訪視,和同居人間曾吵鬧,甚至鬧上警局,緩刑之拘束力似乎有限等語,本院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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