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翔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唐福祥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秀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4亦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惟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以前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收養案件,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17條之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年5月29日童福字第1010052434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翔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唐福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貞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貞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等情,固據收養人許翔雲、被收養人唐福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貞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年8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附卷足憑。惟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 唐自旺 由本院囑託臺北市社會局訪視遭拒,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無從知悉被收養人之生父唐自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唐福祥由收養人許翔雲收養。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為生母邱小姐前次婚姻所生,離婚後由邱小姐取得孩子的監護權,並由其獨力扶養被收養人。邱小姐雖未與收養人許先生結婚,然許先生欲藉收養保障孩子之繼承權而同意出養。承上述,此案雖為私下出養,然生母與收養人為男女朋友且三人已共同生活13年,若辦理出養,被收養人唐小弟將會與生母切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而言非為最佳利益且無此需要,輔以唐小弟現階段並未有身分上之困擾,本會評估此案目前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許翔雲先生給人溫和寡言之印象,許先生目前工作尚稱穩定,且有理財規劃,經濟狀況尚可。許先生與邱小姐雖已同住13年,然因債務問題目前無結婚計畫。許先生了解孩子個性、習性,管教態度開明,主張適性發展。在尋親重聚上,許先生態度開放,支持孩子與生父重聚事宜;綜合評估:承上述,許先生在人格特質、經濟、教養態度尚足以提供唐小弟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目前已實際擔負起父親角色與責任,然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並無結婚之計畫,故收養後雖會與唐小弟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卻會切斷與生母之法律關係,且以目前狀況視之並無出養之必要,輔以繼承方面之問題可以遺囑贈與等方式處理,加上孩子並無身分上之困擾,故本會評估此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3月9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11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因社福機構對被收養人之生父唐自旺訪視未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收養人之生父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唐福祥由收養人許翔雲收養及其出養之必要性;又參以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養情況良好,並無被收養之急迫性,而被收養人自小即由生母邱秀貞撫養至大,然被收養人之生母則因債務問題於短期內並無與收養人結婚之計畫,故如收養成立後將遽然切斷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顯然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未合。執此,本院認本件收養既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適法,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