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00號上訴人美商康寧公司代表人勞羅艾許馬克W(MarkM.Lauroesch)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以「使用於製造片狀玻璃之拉引軋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3月22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0/366,858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891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附件圖示P-1、P-2所示)。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之1993年5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ガラス板の製造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1,參附件圖示1-1、1-2所示)、證據2之2000年11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耐熱ロ-ル」專利案(下稱證據2,參附件圖示2-1、2-2所示)、證據3之1983年9月17日公開之日本昭第00-000000號「ディスクロ-ル」專利案(下稱證據3,參附件圖示3所示)、證據4之1994年10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ガラス用ディスクロ-ル」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之1993年公開之「ニチアス技術時報1號」第10頁至第16頁之「用於不鏽鋼之NA碟狀物(使用T/#6710-MNA碾壓板)」(下稱證據5,參附件圖示5所示)、證據6之1993年4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5-99574號「ディスクロ-ルとその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證據6,參附件圖示6所示)、證據7之1994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感光体驅動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7,參附件圖示7所示)、證據8之2000年6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灣曲ガラスの搬送用ロ-ル機構及び同搬送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8,參附件圖示8-1、8-2所示)、證據9之參加人就上訴人答辯理由所作之對比表(下稱證據9)、證據10之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之拒絕理由通知書(下稱證據10)、證據11之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之誤譯訂正書(下稱證據11)、證據12之證據10及證據11之中譯本(下稱證據12)、證據13之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之核駁審定書及其中譯本(下稱證據13)等為證,於96年2月16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復於97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前揭更正本分別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准更正,本案依95年12月21日公告本審查,並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7月26日(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920511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違反訴願程序保障部分:上訴人先前委託 吳洛傑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願,嗣於99年11月17日解除吳洛傑之委任,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再行送達,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提出訴願答辯之事實,實有剝奪上訴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二)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2與系爭專利係使用於全然不同之用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證據2列入考量。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之說明書時,將意識到芳族聚醯胺纖維材料會在500℃時分解而不適合用於拉引軋輥,是任何在證據2中涉及ShoreD硬度之資訊均無法應用到系爭專利;證據3之測試係為評估裂隙、抗磨損性及平滑度,其表格中缺乏硬度值,無法給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任何啟示或動機,使其僅透過調整軸向壓力而可得到理想的表面硬度範圍。且證據2所列一些用於全然不同之材料(Kelvar)上之各ShoreD硬度值,亦無法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連結;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邏輯推理,將證據2用於不同材料之硬度值及相異之問題連結,而自證據4取得系爭專利之硬度範圍;又證據5並未揭露使用雲母作為碟狀物之成分,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證據5而知悉ShoreD硬度與玻璃拉引軋輥之服務壽命有關聯及軋輥之ShoreD硬度與施加張力予以玻璃帶而不損害帶體有關聯,復以證據5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不鏽鋼並非脆性材料,其不會如玻璃般碎裂,亦不會產生進而嵌入輥子中之粒子;其次,證據6所揭露之張力控制輥子(bridleroll),完全不適用於玻璃帶之拉引軋輥;而證據7與玻璃製造或玻璃帶的拉引軋輥無關;至證據8亦與玻璃製造或玻璃帶之拉引軋輥無關。證據1至證據4並未教示「適當的輥子表面硬度能使玻璃表面上產生較少摩擦性的損害以及較低度的污染,並且能收集玻璃表面上的玻璃粒子,因而延長輥子的服務壽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就證據1至證據4獲得啟發,而知悉「欲分辨優良軋輥與劣質軋輥,軋輥表面硬度的特定範圍是相當重要的關鍵因子」,以致試圖改變軋輥(碟狀物材料與結構),使之具有系爭專利所載特定範圍之表面硬度。然原處分未說明為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1至證據4,而得預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發明,亦未說明證據1至證據4何以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僅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教示為線索,據以調整證據1至證據4所揭示軋輥之成分和結構,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未認知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屬違誤不當。原處分將證據2揭露之芳族聚醯胺纖維(Kelvar)耐熱輥在200至350℃下測試之前及(或)之後具有39至49之ShoreD硬度,直接適用於證據1、證據3及證據4組合中,未考量證據2之耐熱輥係為在軟質(非鐵)金屬板之熱處理步驟前後作為搬運輥,其組成及結構無法直接適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指800℃高溫之片狀玻璃成形製程,是原處分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用在金屬製程之證據3能作用於玻璃,該組合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證據1至證據4無法相互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即使強行組合該等證據,亦無法而預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1、證據3至證據5均無教示系爭專利之構思,足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受到證據1、證據3及證據5之啟發而偶然發現欲分辨優良軋輥與劣質軋輥,特定範圍的軋輥表面硬度是相當重要的關鍵因素,並試圖改變其軋輥(碟狀物材料)與結構使之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特定範圍表面硬度。至證據5揭露之硬度值係用於不包括雲母之組成物,且在其碟狀物間插入金屬板,必然改變輥子之表面性質,是用於搬運不鏽鋼之具有不同組成與不同架構之輥子,其ShoreD硬度自不能直接給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任何啟發,得將其應用在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軋輥上。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於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仍非顯而易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證據1、證據3至證據5而言,能夠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然原處分未說明為何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證據3至證據5,而得預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之發明,其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教示為線索,據此任意調整證據1、證據3至證據5揭示之軋輥之成分及結構,而不論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是否先天不相容,據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再者,原處分未考量證據5之碟狀輥限於用於搬運不鏽鋼之輥子,且其不僅未含雲母,在該輥子之碟狀物之間尚包括金屬板,而用於金屬製程與玻璃製程之輥子,在某些情況中雖具有類似之概觀架構,然對於金屬製程及玻璃製程而言,碟狀物之組成、特殊的輥子架構及輥子之最終性質(例如輥子之表面性質)須有所不同,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認為該等用在金屬製程之證據中之特定技術特徵,能逕行適用於玻璃,無法受到啟發而將該等特定特徵應用在玻璃片形成製程中之玻璃拉引軋輥,強行予以結合,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並無法相互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即使強行組合該等證據亦無法預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發明,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第18項亦具有進步性。
(四)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關於「收集玻璃表面上玻璃顆粒」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發明是用於「拉引」玻璃帶的軋輥,其在操作時具有一定的規格與需求,拉引軋輥用以解決之問題,除在拉引玻璃帶時不能使玻璃帶受到破壞或受到污染外,尚包括增加拉引軋輥的使用壽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4項,均將拉引軋輥表面特定硬度列為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係指玻璃製造業,該人士應當瞭解玻璃形成製程,與金屬加工業相距甚遠,且兩者具有截然不同的製程需求,因此不會直接將該人士所不熟悉之金屬加工製程相關文獻中的任何教示,應用到系爭專利之拉引軋輥上。因玻璃製造業與金屬加工業屬於截然不同的技術領域,且在技術上不相容,是無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玻璃製造業,抑或輥子供應商或製造商,該人士皆無法依據金屬加工業的教示獲得啟發,進而得以完成溢流向下抽拉熔合處理所用之拉引軋輥。(五)證據1至證據8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拉引軋輥完全一致之材料,亦無相同材料下具有較大範圍的ShoreD硬度,更無系爭專利所指特定範圍之ShoreD硬度值,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並不可採。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4項為選擇發明,其相較於證據1至證據8,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證據1至證據8能夠結合而擁有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拉引軋輥相同之組成,但具有未知之硬度,且無一揭露或建議拉引軋輥表面的硬度必須使顆粒嵌入其表面,系爭專利揭露控制顆粒之能力係屬異質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證據5揭露「輥子表面具有適當硬度使得黏著於輥子的爐垢等異物能夠立即輕易地從輥子表面移除,若硬度較大,異物刺入時不易取出」之教示,與系爭專利之「使顆粒嵌入軋輥表面」功效相悖,自不適用於拉引剛形成的玻璃帶之拉引軋輥。是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拉引軋輥材料與適當表面硬度之結合」相較於所有證據皆具進步性,且其優越的功效遠勝於玻璃形成工業中先前技術之拉引軋輥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違反訴願程序保障部分:訴願答辯書於上訴人申請變更代理人期間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原代理人吳洛傑,縱使吳洛傑於99年12月7日檢還訴願答辯,仍無礙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1至證據4均係揭示一種耐熱之軋輥,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輥皆是用於拉引玻璃帶之軋輥,且均係含有耐熱陶瓷纖維;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具有碟狀物耐熱輥;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碟狀輥,且碟狀物材料含有耐熱性雲母及黏合劑;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玻璃板搬運用碟狀輥,碟狀物材料包含耐熱性陶瓷纖維、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是以,證據1至證據4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而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1至證據4。復以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軋輥成分,而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碟狀結構。又證據
2、證據3及證據4之英文摘要皆揭示該輥具有磨耗抵抗,亦即能延長輥子之服務壽命,足見系爭專利之功效已為證據2至證據4所揭露。再者,由證據2之英文摘要可知輥子係aramid纖維及非晶態二氧化矽製成,該非晶態二氧化矽可耐熱之溫度達1000℃,另由證據2之說明書及表2可知其揭示之耐熱輥具有ShoreD49至39之硬度,該耐熱輥具有磨耗抵抗。又系爭專利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其限定之硬度範圍相當大,因此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之教示自是可輕易完成限定系爭專利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至證據3之英文摘要一種碟狀輥,且碟狀物材料含有耐熱性雲母、陶瓷纖維及黏合劑,該輥具有磨耗抵抗。該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係一種碟狀輥,且碟狀物材料含有耐熱性陶瓷纖維、雲母及黏合劑,該輥具有磨耗抵抗,因此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3之教示自是可輕易完成限定系爭專利之該碟狀物由耐火陶瓷纖維、雲母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是以,組合證據1至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其附屬項均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1、證據3至證據5均係揭示一種耐熱之軋輥。又證據1至證據4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而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1至證據4。
復以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軋輥成分、而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碟狀結構,已如前述。而證據5與系爭專利皆均係一種玻璃板搬運用碟狀輥,碟狀物材料包含耐熱性陶瓷纖維。由此可知,證據1、證據3至證據5均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而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1、證據3至證據5。復以證據1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軋輥成分,證據3至證據5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碟狀結構。又證據3及證據4之英文摘要均揭示該輥具有磨耗抵抗,即能延長輥子之服務壽命,因此系爭專利之功效亦係為證據3及證據4所揭露。另由證據5第10頁可知,碟狀輥可在玻璃製造業之緩冷爐等中當作搬運輥來使用。再由其所載「碟狀輥之製造方法」可知,證據5已經揭露提供一個軸,兩個配件以及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再由證據5第13頁所載「6.T/#6710-M用於碟狀輥之NA碾壓板特性」可知,T/#6710-M用於碟狀輥的NA碾壓板係添加有陶瓷纖維及耐熱填料以取代石綿之NA碾壓板,比習知之石棉質碾壓板具有更優異之耐用性。再者,證據3揭示碟狀輥,碟狀物材料含有耐熱性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碟狀物受軸向壓縮力。由證據4說明書可知玻璃板搬運用碟狀輥,碟狀物材料包含耐熱性陶瓷纖維,且碟狀物材料包含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碟狀物由耐火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之技術特徵係屬證據3、證據4及證據5技術之組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組裝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於軸上以及擠壓碟狀物於配件之間」之技術特徵,則為證據5所揭露。另由證據5第12頁所載「碟狀輥的性能要求」及「碟狀物材料所要求之性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僅為證據5技術之運用。另由證據1之說明書及第9、10圖可知,牽引玻璃帶之輥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的軸,且輥含有耐熱陶瓷纖維及具有形成輥表面之圓形外周面且多個部分在輥使用時與玻璃帶接觸,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軋輥具有軋輥表面,在軋輥使用過程中該表面一個或多個部分作為與玻璃帶接觸之步驟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又其第16頁揭示按預定充填密度製成之小型碟狀輥的磨損實驗結果則顯示表面硬度為52至36,該表7並非如同表6之加熱實驗,該表7顯示表面硬度燒成前為shoreD52,明顯可推知為常態下所量測之硬度,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屬習知技術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運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第2項至第13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及其附屬項第15項至第18項均不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部分: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輥皆是用於拉引玻璃帶之軋輥,且兩者皆含有耐火性陶瓷纖維。證據3所揭示之用於搬運片狀玻璃之碟狀輥,其碟狀物材料中便含有耐熱性雲母及黏合劑。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揭示用於搬運玻璃之碟狀輥,其碟狀物材料中便含有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ShoreD之硬度範圍大於證據2揭示ShoreD之硬度範圍,足見證據2揭示碟狀輥與玻璃帶接觸之表面ShoreD硬度,相較於系爭專利為一下位概念之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該軋輥包含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之碟狀物」及「該軋輥的一個或多個與玻璃帶接觸之部分在室溫下之ShoreD硬度介於30至55之間」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至證據4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二)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部分:證據1、證據3至證據5均揭示一種耐熱之軋輥,其中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輥皆是用於拉引玻璃帶之軋輥,兩者均含有耐火性陶瓷纖維,而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是一種碟狀輥,且碟狀物材料含有耐熱性雲母及黏合劑,至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是一種玻璃板搬運用碟狀輥,且碟狀物材料中含有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而證據5揭示之碟狀輥可在玻璃製造業之緩冷爐等中當作搬運輥來使用,復與系爭專利皆是一種玻璃板搬運用之碟狀輥,其碟狀物材料中含有耐火性陶瓷纖維。另由證據5可知,搬運玻璃之碟狀輥與搬運金屬之碟狀輥,均為一種耐熱之軋輥,在本質上即屬同一技術領域。又證據5已揭示碟狀輥之陶瓷纖維及耐熱填料等成分,系爭專利「監測步驟(b)中擠壓碟狀物力量大小以及假如該力量在預先決定範圍之外則調整碟狀物之數目」等步驟特徵,而證據5第16頁之表7揭示按預定充填密度製成之小型碟狀輥的磨損實驗結果則顯示表面硬度為52至36,並顯示表面硬度在燒成前為ShoreD52,故可推知系爭專利所揭示30至55之間的ShoreD硬度範圍已包含碟狀輥在常態下之硬度。系爭專利所揭示「軋輥具有軋輥表面,在軋輥使用過程中該表面一個或多個部分作為與玻璃帶接觸」等步驟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示。又證據1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軋輥成分與步驟特徵,且證據3至證據5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軋輥成分、碟狀結構及步驟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且因證據1至證據4之揭示均為一種耐熱之軋輥,在本質上屬於同一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1至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堪可確認。(三)有關系爭專利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該軋輥包含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之碟狀物」及「該軋輥的一個或多個與玻璃帶接觸之部分在室溫下之Sh
oreD硬度介於30至55之間」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至證據4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足見系爭專利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原處分採證據1至證據4之證據組合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已揭示於證據2之結構與連接關係,兩者差別僅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因證據1已揭示製造玻璃用耐熱軋輥以其兩側部分接觸玻璃板,而輥之其他部分則不接觸玻璃板,顯然業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軋輥之一個或多個部分在軋輥使用過程中被使用來與玻璃帶接觸」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及證據4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碟狀物由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之技術特徵;而且由證據3可知成型碟狀輥可視需求於壓縮時施加不同之軸向壓力。另證據2揭示碟狀輥於常溫時之ShoreD硬度在44與49之間,證據2之硬度與系爭專利「用來與玻璃帶接觸之軋輥的一個或多個部分在室溫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之硬度範圍雖有所不同,惟由證據3可見施加不同軸向壓力可使軋輥具有不同密度,進而調整軋輥之表面特質使其具有優異耐熱性及耐磨性,而且不損傷被處理材料之表面,由是可知在製造玻璃所使用之軋輥時,適度地調整軋輥之表面硬度等表面特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製造碟狀輥之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限定軋輥硬度顯然僅為習用製造軋輥技術之簡單轉用,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4之發明目的相近,所欲解決之問題復相同或近似,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軋輥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及證據2,又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碟狀物使用之材料,此部分復可見於證據3及證據4,同時軋輥之硬度亦為證據2及證據3之簡單轉用,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至證據4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部分」中所列舉之先前技術,其中一案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該案即本件舉發案之證據3,而由證據3之說明書第1頁發明之詳細說明第1段揭示,可知不論係在板狀玻璃之製造或不銹鋼、銅、黃銅等薄板,抑或管材之熱處理步驟中,普遍均使用碟狀輥作為搬運或拉引軋輥。是以,如上訴人一般之玻璃製造業者顯然已習知:使用在玻璃板材或金屬板材之製造拉引或進行熱處理時之搬運所用之碟狀輥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此觀證據5「碟狀物技術時報」亦揭示指出在金屬製造業或玻璃製造業均使用類似材質製成之碟狀輥,兩者之技術領域顯然具有相同性及關聯性。另證據1至證據4所揭示之軋輥係使用於製造或搬運板玻璃或金屬板或非鐵金屬之搬運輥,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證據4為相關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板玻璃製造業者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1至證據4,亦難稱組合證據1至證據4有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板玻璃製造業者而言,在不同之操作溫度本就會選擇使用不同耐熱材質所製成之碟狀輥,是以證據2、3、4之操作溫度不同,玻璃板製造業者自然會使用不同耐熱程度之材質。上訴人指稱因證據2所使用之材質耐熱程度無法使用於證據3、4或系爭專利,即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考慮證據1、3及4之組合,必然會捨棄證據2,原處分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要無可採。另證據1至證據4之碟狀輥均具有耐熱、耐磨耗、較少損傷玻璃板之功效。至於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拉引輥具有能收集玻璃表面上玻璃粒子之功效云云,然依證據5之公開刊物所揭示之碟狀輥技術報告,可見碟狀輥表面本就會收集載送物品之顆粒,同時輥表面硬度在設計碟型輥時本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之一,從而,尚難稱證據1至證據4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功效,上訴人所為主張要無可採。(二)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參證據6說明書第【0019】段及第1圖揭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6之擋圈、鎖固螺帽及螺紋結構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而未產生增進功效,是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及證據8均揭示在搬運用之驅動軸,其輥可視需求分開配置在驅動軸上,亦即部分驅動軸並未設有輥,而固定輥於旋轉軸之配件亦見於證據2,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7、證據8結構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證據8復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四)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按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7、證據8又已揭露第4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五)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查證據1至證據4所揭示之耐熱輥,不論係一般輥或由碟狀物疊成之碟狀輥,其所使用之材料均包含耐熱性陶瓷纖維或雲母等耐熱性之材質。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顯然為證據1至證據4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按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而證據1至證據4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六)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乃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乃耐熱材料為陶瓷塗膜,然此部分乃證據4所揭示玻璃板搬運用碟狀輥,其碟狀物材料包含耐熱性陶瓷纖維、雲母及耐熱性黏合劑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按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而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等效轉用而不具功效之增進,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七)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此部分已揭露於證據1第10圖之軸(9)為圓形之斷面。按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1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特徵,是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八)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在形狀上單純限定旋轉軸之截面形狀,為軸之一般習知既有結構,且未增進功效。而按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既有結構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九)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此一技術特徵僅係單純限定軸之材質,為一般軸之習知既有結構,且未增進功效。而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所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既有結構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查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顯然第10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6將碟狀物預先煆燒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十一)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乃第10項之附屬項,而證據6業已揭露將碟狀物預先煆燒為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6所揭之習知技術之等效轉用,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十二)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或證據6,而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或證據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十三)證據1至證據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碟狀輥之使用壽命已揭露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說明如上。又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十四)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3、證據4及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碟狀物由耐火性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之技術特徵,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示製造出拉引玻璃帶之軋輥之方法步驟「提供一個軸,兩個配件,以及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該碟狀物由耐火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者,已經證據3至證據5所揭露。再依證據5第10頁於「2.碟狀輥的製造方法」部分及第1圖揭示,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示之製造出拉引玻璃帶之軋輥之方法步驟「組裝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於軸上以及擠壓碟狀物於配件之間」部分,亦已經證據5之製造方法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以監測擠壓碟狀物之施加力量或調整碟狀物數量之方式,達成製造符合所需軸輥特性之技術特徵,乃證據5「輥表面之硬度可藉充填密度而調整,而充填密度可藉由施加不同壓力而調整」技術之簡單轉用,且系爭專利之監測或調整碟狀物數量並未獲致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另證據1揭示製造玻璃用耐熱軋輥以其兩側部分接觸玻璃板,而輥之其他部分則不接觸玻璃板,此一技術內容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i)軋輥具有軋輥表面,在軋輥使用過程中該表面一個或多個部分作為與玻璃帶接觸」之技術特徵。末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方法「(ii)及選擇在步驟(c)中預先決定範圍,使得一個或多個部份在室溫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之技術特徵而言,證據5已揭露軋輥之表面硬度可藉由調整加熱溫度或調整壓力大小以調整其數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所揭示之軋輥表面硬度在36-57間,正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限定之硬度範圍30-55間,是以系爭專利所限定之軋輥硬度數值此一技術特徵,自為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調整達成,且系爭專利並未獲致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製造方法中,軋輥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及證據5,碟狀物使用之材料可見於證據3至證據5,監測步驟及硬度又可見於證據5,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揭示製造板玻璃時夾持並搬運所使用之軋輥,證據3揭示用於製造玻璃板用碟狀輥,證據4揭示製造玻璃板用碟狀輥,而證據5揭示用於不鏽鋼工業或玻璃工業之碟狀輥,而由前開爭點1可知,使用在玻璃板材或金屬板材之製造拉引或進行熱處理時之搬運所用之輥類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為相關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板玻璃製造業者自有合理之動機加以組合,亦難稱組合證據1、證據3至證據5有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軋輥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均為提供具有耐熱、耐磨耗之功能,且具有較少損傷玻璃板之功效,雖然證據5之碟狀物插有金屬片或不含雲母,但由證據5之公開刊物所揭示之碟狀輥技術報告,其在「5.碟狀輥之性能要求」欄第5.2項記載,可知碟狀輥在運送過程中本就會收集粒子,且不同硬度會造成收粒子效果之不同,輥表面之硬度在設計碟型輥本就是重要之考量因素之一。再者,由證據5所揭示之軋輥表面硬度在36-57間,更可證明一般碟型輥不論其組成成分為何,通常使用之硬度範圍正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限定之硬度範圍30-55間,系爭專利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十五)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依證據6說明書第2頁【0009】段第6行至第13行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顯然已揭露於證據6將碟狀物預先煆燒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十六)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第15項之附屬項,查證據6業已揭露將碟狀物預先煆燒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6所揭之習知技術之等效轉用,且未增進功效。而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等效轉用,且未增進功效,故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已揭露第16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十七)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第15項之附屬項,由證據4及證據6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或證據6,而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或證據6復均已揭露第17項之附屬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十八)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第14項之附屬項,證據5碟狀輥之使用壽命已揭露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有關使用壽命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復已揭露第18項之附屬特徵,故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吳洛傑既於99年11月17日已非上訴人之訴願代理人,自無收受訴願文書送達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未另再行送達予上訴人,實有違訴願法第46條及第58條第4項規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未置一詞,亦未在理由項下對其表示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證據1至證據4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證據2所揭示「碟狀輥於常溫時之ShoreD硬度在44與49之間」之硬度範圍與系爭專利「用來與玻璃帶接觸之軋輥的一個或多個部分在室溫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之硬度範圍雖有所不同,惟由證據3可見施加不同軸向壓力可使軋輥具有不同密度,進而調整軋輥之表面特質使其具有優異耐熱性及耐磨性,而且不損傷被處理材料之表面,由是可知在製造玻璃所使用之軋輥時,適度地調整軋輥之表面硬度等表面特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製造碟狀輥之習知技術,而證據3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室溫下ShoreD硬度範圍。其次,證據2至證據4係用於金屬板或玻璃版之搬運用碟狀輥,與系爭專利係用於玻璃之拉引軋輥不同,且證據1至證據4內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拉引輥具有收集玻璃表面上玻璃粒子之功效。然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簡單轉用得悉系爭專利之室溫下Sh
oreD硬度之特定範圍,僅單純將「證據2揭示不同範圍之室溫下ShoreD硬度」及「證據3之施加不同軸向壓力可調整軋輥耐熱性及耐磨性」兩者拼湊組合,遽認其已揭示系爭專利「室溫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之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任何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合理動機。原判決無視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間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即以「證據2揭示用於非鐵金屬板之熱處理步驟中及熱處理步驟後之搬運輥,證據3揭示用於製造玻璃板用軋輥」為由,逕行認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板玻璃製造業者而言,在不同之操作溫度本就會選擇使用不同耐熱材質所製成之碟狀輥,是以證據2、3、4之操作溫度不同,玻璃板製造業者自然會使用不同耐熱程度之材質。」將證據2及證據3予以組合,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據2之碟狀輥的表面特性與硬度無助於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的問題,玻璃板製造業者即毫無動機要將「改變」材料後的證據2之碟狀輥的表面性質及硬度再「調整」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相同之表面特性與硬度。是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至證據4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之論證,欠缺合理說明為何證據2能與證據1、3及4直接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拉引軋輥之表面特性與硬度,而僅為主觀的拼湊組合,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系爭專利係一種拉引玻璃帶之軋輥,證據5則係用在搬運不鏽鋼通過退火爐的輥子,兩者技術領域已不相同。此外,證據5僅揭露「硬度較大在異物刺入時不易取出,對運送物品造成傷痕」,而毫無教示搬運輥硬度與收集顆粒能力的關係,系爭專利則採「將玻璃粒子埋嵌軋輥表面」之技術手段,證據5並未揭露「埋嵌玻璃粒子」,反係採「輥子表面具有適當硬度使得黏著於輥子的爐垢等異物能夠立即輕易地從輥子表面移除」,兩者根本居於反向教示之地位,證據5如何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發明目的?在欠缺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教示下,原判決逕認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以達到系爭專利引輥具有收集玻璃表面上玻璃粒子之功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至證據4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之論證,對於為何證據1至4的碟狀輥表面,若如證據5所教示般,「本就會收集載送物品之顆粒」,則如何避免碟狀輥表面收集到之顆粒不產生「應力集中效應」而能增加碟狀輥的使用壽命,欠缺合理的說明,僅為主觀的拼湊組合,且論證前後矛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之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系爭專利「提供一個軸,兩個配件,以及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該碟狀物由耐火陶瓷纖維,雲母,以及耐熱黏接劑所構成」之技術特徵;證據5亦揭示系爭專利「組裝一組多個耐熱碟狀物於軸上以及擠壓碟狀物於配件之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監測步驟(b)中擠壓碟狀物力量大小以及假如該力量在預先決定範圍之外則調整碟狀物之數目」之技術特徵係證據5「輥表面之硬度可藉充填密度而調整,而充填密度可藉由施加不同壓力而調整」技術之簡單轉用,且系爭專利之監測或調整碟狀物數量並未獲致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然系爭專利之拉引軋輥是用於在溢流向下抽拉融合處理過程控制所新形成的玻璃帶的厚度;證據3至證據5的搬運輥則僅用於「搬運」厚度已經確立的玻璃板或金屬板而與系爭專利之軋輥誠屬相異之技術領域,原判決未明確區分兩者訴求目的之不同,逕將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予以拼湊組合,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專利不涉及研磨拉引軋輥表面(或涉及在軋輥組裝後對表面採取的任何其他交互作用)以延長使用壽命。詳言之,即無須停工取出系爭專利之軋輥進行研磨即可連續使用該拉引軋輥達至少40天。即使證據5之搬運輥能夠使用1個月至半年,其延長壽命之手段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系爭專利即不可能為證據5之技術簡單轉用。原判決並未就「證據5不具備收集玻璃表面上的玻璃粒子及延長輥子服務壽命之技術特徵」及「證據5係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等上訴人重要之攻防方法,於理由項下具體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7至證據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至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第16項及第1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關於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證據1至證據4組合之合理動機,原處分就證據組合及其組合方式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完全未考量證據2之耐熱輥,係為在軟質非鐵金屬板之熱處理步驟前後做為搬運輥,其組成及結構無法直接適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800℃高溫之片狀玻璃成形製程,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3僅陳述習知技術上石綿輥是用於玻璃形成製程或金屬之熱製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本上不會認為用在金屬製程之證據3能作用於玻璃,如此組合,顯然違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業於判決中詳加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⒈參照)。關於證據1、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組合之合理動機,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皆無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使玻璃表面上產生較少摩擦性的損害以及較低度的污染,並且能收集玻璃表面上的玻璃粒子,因而延長輥子的服務壽命」之構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受到證據1、證據3至證據5的啟發而發現「欲分辨優良軋輥與劣質軋輥,軋輥表面硬度的特定範圍是相當重要的關鍵因子」,並試圖改變其碟狀物材料與結構使之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之特定範圍的表面硬度;又證據5所揭露之硬度值係用於不含雲母的組成物,且其在其碟狀物插入金屬板,必然改變輥子之表面性質,其硬度根本不能直接給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任何啟發,得將其應用於系爭專利之軋輥上、原處分未認知系爭專利所具有之無法預期功效,及原處分就證據組合及其組合方式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據原審於判決中加以敘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⒕參照),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簡單轉用得悉系爭專利之室溫下Sh
oreD硬度之特定範圍,僅單純將「證據2揭示不同範圍之室溫下ShoreD硬度」及「證據3之施加不同軸向壓力可調整軋輥耐熱性及耐磨性」兩者拼湊組合,遽認其已揭示系爭專利「室溫下ShoreD硬度在30與55之間」之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任何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合理動機;原判決無視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間分屬不同技術領域,逕行認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板玻璃製造業者而言,在不同之操作溫度本就會選擇使用不同耐熱材質所製成之碟狀輥,是以證據2、3、4之操作溫度不同,玻璃板製造業者自然會使用不同耐熱程度之材質。」將證據2及證據3予以組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欠缺合理說明為何證據2能與證據1、3及4直接組合而得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拉引軋輥之表面特性與硬度,而僅為主觀的拼湊組合,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證據5並未揭露「埋嵌玻璃粒子」,反係採「輥子表面具有適當硬度使得黏著於輥子的爐垢等異物能夠立即輕易地從輥子表面移除」,兩者根本居於反向教示之地位,證據5如何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發明目的?在欠缺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教示下,原判決逕認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可以達到系爭專利引輥具有收集玻璃表面上玻璃粒子之功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為何證據1至4的碟狀輥表面,若如證據5所教示般,「本就會收集載送物品之顆粒」,則如何避免碟狀輥表面收集到之顆粒不產生「應力集中效應」而能增加碟狀輥的使用壽命,欠缺合理的說明,僅為主觀的拼湊組合,且論證前後矛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明確區分兩者訴求目的之不同,逕將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予以拼湊組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專利不可能為證據5之技術簡單轉用,原判決並未就「證據5不具備收集玻璃表面上的玻璃粒子及延長輥子服務壽命之技術特徵」及「證據5係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等上訴人重要之攻防方法,於理由項下具體說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經核無非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不採其主張未敘明理由,經核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仍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洛傑於99年11月17日已非上訴人之訴願代理人,自無收受訴願文書送達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未另再行送達予上訴人,有違訴願法第46條及第58條第4項規定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舉發案於99年7月26日作成審定,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提起訴願時未附訴願理由,於99年9月23日始補提訴願理由書,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25日將訴願答辯書送達上訴人之原代理人吳洛傑。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申請變更代理人,然未附委任書,嗣於99年12月3日始補提委任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准予變更代理人,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則上開訴願答辯書於上訴人申請變更代理人期間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原代理人吳洛傑,縱使吳洛傑於99年12月7日檢還訴願答辯,並無礙其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業經由其所委任之新代理人閱卷後已得知訴願答辯書之內容,有訴願案件閱卷申請書附卷足據,則上訴人當時已可適時提出各項攻擊防禦方法,訴願決定機關因而於100年2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於上訴人之訴願程序利益並無妨害。雖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未予論述,惟尚不影響前述本件結論之判斷,仍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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