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葉秋賢 乃原告之妻,在嘉義縣太保市開設古早味小吃店,被告為貨車司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常開車經過,並為店中常客,因而認識葉秋賢,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葉秋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嘉義縣太保市聖帝雅歌汽車旅館、夏威夷旅館等處為相姦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乙○○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原告精神上一次次受有傷害,身心均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對於通姦之事實沒意見,惟係原告之妻來誘惑,並非自己主動,此有證人可以證明。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卷宗、函查被告歸戶財產清單及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葉秋賢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葉秋賢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葉秋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嘉義縣太保市聖帝雅歌汽車旅館、夏威夷旅館等處為相姦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每初發生關係均係受原告之妻誘惑,自己並未主動,自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係屬誤解,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秋賢係夫妻關係,此有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訴外人葉秋賢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信及共同生活圓滿狀態,因被告與訴外人葉秋賢之相姦行為,遭致破壞動搖,原告可謂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者,洵屬有據。
三、本院衡酌被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有二筆土地、一部車輛,原告從事汽車修復、高中肄業、月薪約八萬元、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文為證,並經兩造自承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前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人格利益,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清況,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者,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範圍內,較為公允且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