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訊據被告於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除施用搖頭丸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伊也不知道為何尿液報告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32ng/ml、25368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6餘倍至50倍餘,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
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在事證明確下仍以上開各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戴慶宏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拘提,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慶宏固就驗尿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無意見,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吃搖頭丸,不知道為何伊尿液檢驗結果會有安非他命反應。惟查,被告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3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