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予刪除,並更正如下:被告曾於民國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罪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已執行完畢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情形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陳俊利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勸導,因陳俊利神色緊張,員警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左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4.078公克),並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⑷審酌被告係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145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合計毛重
4.0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陳俊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4.0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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