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CHAKRAILAS(中文姓名:威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中文姓名:威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威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4年2月間在宿舍內施用毒品,應該是伊於採尿時有服用治療腰酸背痛的MANMOX-500及NEOSEC等藥物,又或者是伊去PUB或舞廳內,旁邊有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或抽香菸,伊有借來抽一下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22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高15832ng/ml、000000ng/ml,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佐以本件扣案之MANMOX-500及NEOSEC經送驗後,均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藥品成分,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可知如施用毒品將導致成癮及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並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且抽同一支香菸等情,可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影響社會治安,顯屬非是,所為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勞動者,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另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為免其頓失工作之機會,並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