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秋珍 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相對人 李戴增榮 妹關係人 李竹春
李秋蓮
李柏廷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戴增榮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巷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竹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戴增榮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戴增榮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戴增榮妹(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女,而李戴增榮妹因年邁以致心智退化嚴重,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戴增榮妹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李戴增榮妹之戶籍謄本、李戴增榮妹之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李戴增榮妹進行鑑定程序,其經 黃文翔 醫師鑑定後認為:李戴增榮妹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因為有輕度失智,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個案雖然意識清醒,但是目前無口語表達能力也無法寫字或打字。用肢體語言也僅能表達點頭或搖頭,但是無法清楚正確的表達自己想傳達的數目字,尤其兩位數以上的數字已經無法表達,無法到金融機構辨理存款或提款。計算能力也僅能做個位數之加減計算,進入兩位數就容易出錯或是無法表達,個案遇到要表達兩位數字的問題通常就直接放棄,個案已經無法獨自做好自己之財務管理。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心臟二尖瓣瓣膜手術後實施氣管切開手術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心臟二尖瓣瓣膜手術後實施氣管切開手術合併輕度失智狀態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經高齡,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戴增榮妹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李戴增榮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就李戴增榮妹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原請求選任其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李柏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李戴增榮妹之配偶 李坤和 已於108年12月6
日死亡,而李戴增榮妹之子女除 李松春 已死亡外,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竹春、李秋蓮3人,而李柏廷則為李松春之子即李戴增榮妹之孫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李戴增榮妹之親屬系統表、李戴增榮妹及關係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竹春、李秋蓮、李柏
廷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非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分析其非適任因素如下:⑴鑑於聲請人李秋珍於106年受相對人委託管理相對人財務,然於109年5月因與關係人李竹春間有爭執,遂無再支應相對人的費用,相對人迄今之費用由關係人李竹春及訴外人 許淑華 等協助支應,聲請人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及相對人最佳利益。⑵聲請人李秋珍表示聲請監護人的動機係希望照顧相對人,完成相對人的遺願,聲請人雖有積極照顧的意思表示,然實無關注相對人的醫療事務及探視,其行為消極,恐難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⑶聲請人李秋珍聲請監護宣告的動機係疑出於自身探視方便及擔憂影響其未來財產分配上的利益,非以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思考。聲請人李秋珍與關係人李竹春等對相對人財務有另案訴訟,彼此間有利益上的衝突,且關係人李竹春、李柏廷等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無法認同,鑑於相對人照護仍須家屬間合力為之,始能有利於相對人照顧,且過往相對人在國仁醫院的事務一直由關係人李竹春負責處理,且相對人對本案表意希望由其兒子(關係人李竹春)處理其財務及法律事務,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職務恐有違相對人之意願及利益。」,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相關事證及上揭家
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就李戴增榮妹之輔助人部分,審酌如下:李戴增榮妹於106年因病入住義大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即在關係人李竹春家居住,109年4月因身體狀況惡化入住國仁醫院接受全日照護。聲請人雖有監護之意願,惟其於家事調查報告中陳述目前李戴增榮妹在國仁醫院的事項都由關係人李竹春處理,且據關係人李竹春及關係人李柏廷等陳述,李戴增榮妹自109年5月迄今之醫療養護費用,係由關係人李竹春及訴外人許淑華(關係人李柏廷母親)輪流繳納,堪認聲請人未為李戴增榮妹分攤照護費用或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李竹春應係李戴增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而李戴增榮妹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竹春處理其財務及法律事務,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李戴增榮妹現由關係人李竹春照顧之情形有何顯然不當之處,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應由關係人李竹春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並符合李戴增榮妹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啟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