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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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李秋珍 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李戴增榮 妹(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關係人 李竹春 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戴增榮妹之輔助人,不符合李戴增榮妹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容有未恰,爰聲明求予廢棄,並選定抗告人李秋珍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而輔助宣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然受輔助宣告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是關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三、經查,李戴增榮妹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已失其目的,無續行之必要。從而,裁定本件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廖文忠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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