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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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111年3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6行關於「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1X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涉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鄭○文有販賣毒品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0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615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鄭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韋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4日7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1X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涉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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