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號、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品勝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6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5年9月13日以105年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5年7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枋寮漁會漁池前處,以將枋寮漁會所有漁池之水放空,再進入漁池內徒手捕捉方式,竊取枋寮漁會所有並蓄養在該漁池內之吳郭魚、烏魚等魚隻2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查獲。
(二)於107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市
○街○○巷○○○○號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李國瑞 所有並置放在冰箱內之豬肉3包(價值約300元)及李國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當時機車錀匙未拔)1輛(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該3包豬肉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嗣同日21時16分許,李國瑞發見黃品勝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保寧宮前而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證人即被害人 林焜榮岳俊耀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與友人租屋在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國瑞、被害人
枋寮鄉漁會股長林焜榮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參枋警偵字第10730441000號、00000000000號卷最後一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品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品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