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106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信和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可能是 伊有 服用氣喘用噴劑還是感冒、咳嗽藥丸所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毒品,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氣喘用噴劑或感冒、咳嗽藥丸所導致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通緝,為警緝獲時已逾3年未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許可執行前揭裁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5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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